家暴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3號
PCDM,114,重訴,13,202510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法扶律師
林念平法扶律師
羅亦成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636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守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林守珪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31
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家暴殺人罪嫌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
被告犯後自首,然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犯罪緣由、動
機、手段方法、犯後心理反應及年齡等情,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畏罪逃匿或以其他激烈手段規避審判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本案犯罪社會公益、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防禦權等基本權利受限,為確保
本案刑事訴追、審理之進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而有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自同年
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0日先後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再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訊
問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0月3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第三次延押),以
利本院審判之進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