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
年度偵字第14579、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宋正弘(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營利,
基於概括之犯意,至遲自民國88年4月某日起,迄同年5月30
日止,分別在其住處、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等處,多次以每包新臺幣5百元至1千元不等
之價格,自行出售或經由案外人鄧再亨之介紹轉售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若干數量予被告洪雲龍及案外人陳朝源等人施用
。被告明知宋正弘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概括之
幫助犯意,於上開期間內,提供其住處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乙支及送修電子磅秤等便利,予以宋正弘販售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時之相當之助力,嗣於88年6月8日17時3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查
獲宋正弘與被告及少年劉○子(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
審理),並當場搜得安非他命1中包、3小包(淨重11公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電子磅秤乙台、吸食器乙組
、分裝袋4包、裝毒品之盒子乙個等物(詳如贓證物品清單
所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而此規範本身即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條規定。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
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
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
明如下: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
,20年」,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復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
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本
案被告所涉幫助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刑法第
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自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
83條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
,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實施
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
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
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
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
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
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
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
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段期間自不生依
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是以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
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應予扣除,以保
障被告之利益。
四、經查,被告所涉幫助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無期
徒刑,是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後,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
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
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
計為25年。再依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
88年5月3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於88年6月10日開始偵查,
並於88年12月1日起訴,於89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本院89
年度訴字第227號),嗣本院於89年10月20日發布通緝,迄今
尚未緝獲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
字第227號卷內所示之收狀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
8年度偵字第14579、14581號偵查卷內上所載收文戳章、起
訴書、本院89年10月20日89年板院通刑君科緝字第845號通
緝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自被告犯罪
行為終了時即88年5月30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
,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扣
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翌日至繫屬本院日而未實質行使追訴權
之期間,再加計因被告經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停
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
5年,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14年8月8日完成。惟
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