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31號
PCDM,114,訴緝,3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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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儀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6239、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型號三星S8+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聶家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與蔡依璇(業經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年10月初之某日,先由蔡依璇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妮妮」傳送訊息與陳建宏,詢問陳建宏
是否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建宏收到訊息後,隨即與蔡依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兩
。再由聶家儀持其型號三星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下合稱上開手機)與
蔡依璇聯繫,並開車搭載蔡依璇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
處,聶家儀再持上開手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東
」之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依璇則以LINE告知陳建宏
應將價金轉帳至綽號「東東」之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相
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某處之統一超商碰面,陳建宏即依
蔡依璇之指示,在該統一超商內先將部分價金轉帳至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內,所餘之價金則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已到場之蔡
依璇蔡依璇並指示陳建宏駕車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某大
廈之門口暫候,以與聶家儀會合。嗣聶家儀向綽號「東東」
之人購得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交付給蔡依璇,再由
蔡依璇返回陳建宏之車上,交付給陳建宏,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蔡依璇並從中獲利4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聶家儀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緝31卷第90至91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0173卷第103至105頁,本院訴緝31卷第88
、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依璇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6239卷第20至25、101至103頁,本院訴字
卷第75至77、374至3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
6239卷第53至55、59頁,偵10173卷第21至23、55至59、67
頁),復有上開手機扣案可資為佐。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買家陳建宏非屬至親,當
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
蔡依璇有從中抽成等語(見本院訴緝31卷第89頁),是被
告與同案被告蔡依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
之適用,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
嚴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依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蔡依璇係各自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未將被告與同案
被告蔡依璇論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所
謂自白,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
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
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事實欄一中該當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已坦
承不諱(見偵10173卷第103至10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就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售數
量、金額非鉅、對象同一,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
論,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
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
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
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
,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
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欲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31卷第134
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 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31卷第88、12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於本案無犯罪所 得,陳建宏給的價金都是匯給綽號「東東」之人的華南銀行 帳戶等語(見本院訴緝31卷第88、129頁),核與同案被告 蔡依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陳建宏於偵訊 時所述相符(見偵6239卷第102、158頁,本院訴字卷第75至 76、374至37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2.至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緝31卷第128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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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