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紋寧
江唯呈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7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
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
第273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明知未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或授權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文件,
虛偽填載之附表所示之人個人資料,並偽造簽署附表所示之
人署名,偽以表示附表所示之人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或簽發
本票,並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分期總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再分別持附表所示文件向和潤公司、仲
信公司出示,交付不知情之和潤公司、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而
行使之,使和潤公司、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允以貸款給被告
2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和潤公司與仲信公司。因
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三、惟觀諸起訴書記載認被告2人均有偽造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之行為,然卷內並無任何「本票」之相關證據,完全無從認
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之行為。且依起訴書所指被告2
人係偽造簽署如附表所示之人署名而向和潤公司及仲信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而使和潤公司及仲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貸
款予被告2人,然卷內除被害人崔正文之警詢筆錄外,未見
任何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確知其等是否有
遭詐欺或冒用名義申辦貸款之情形,亦未經和潤公司及仲信
公司提出告訴或認有何遭詐欺之情,均無從認為被告2人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被告江唯呈針對本案之供述內容,
僅有其於另案之偵訊筆錄影本而已,完全未見檢察官傳訊被
告江唯呈並就本案起訴內容訊問釐清(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被告江唯呈自白亦顯與事實不符),偵查作為顯尚未完備即
率行起訴。另案之上開供述內容亦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
,故本案僅有被告崔紋寧之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佐,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顯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成立起
訴書所載犯行之可能。另起訴書亦未載明被告2人就本案之
行為分擔究竟如何,究由何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款項,
僅籠統記載均有參與本案犯行,亦有疏漏。參照上開說明,
爰裁定檢察官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相關證 據,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簽署文件 簽署時間 (民國) 商品、價格 (新臺幣) 分期總額/左開本票面額(新臺幣) 1 游景涵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2年12月28日 按摩儀,26萬元 20萬4,402元 2 崔碩夫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3月21日 按摩儀,36萬元 36萬元 4 崔碩夫、崔正文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3月30日 極線音波美膚儀,72萬元 49萬2,012元 5 崔碩元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4月11日 按摩椅,36萬元 36萬元 6 鄭勻海 和潤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 113年4月16日 OPT,37萬元 34萬8,012元 7 游惠惇 仲信公司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113年5月8日 肌肉放鬆運動健身機,20萬元 23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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