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褕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A03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竟與蔡宗倫(涉嫌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207號為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A03於民國113年10月26
日13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yuuuuˍˍ.18」張貼「
@bsp._.1809要蛋(圖示)找他速速」暗示販賣含有依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之廣告限時動態訊息,伺機尋
找不特定人販賣毒品牟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3年10月26日18時16分許
,佯裝買家聯繫IG帳號「bsp._.1809」之蔡宗倫,雙方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本案菸彈3顆之合意。蔡宗倫遂於113
年10月26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向佯
裝買家之員警收取5,000元價金,並交付本案菸彈3顆與員警,經
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宗倫而未遂,扣得本案菸彈3顆、Sam
sung Galaxy A22手機1支。
理 由
一、被告A03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承認上開
事實,並與證人蔡宗倫在警詢及偵查中的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6日北榮
毒鑑字第AD36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IG帳號「yuuuuˍˍ.1
8」刊登販賣毒品訊息之擷圖、證人蔡宗倫IG帳號「bsp._.1
809」與員警洽談販賣毒品之對話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2
頁、第81至90頁、第91至94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自承是為了賺錢讓證
人蔡宗倫帶被告去飆車,所以才幫忙刊登訊息等語(偵卷第
98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蔡宗倫確實有販賣毒品營利的意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蔡宗倫之間,就本案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
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販賣之本案菸彈中,其中一顆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販賣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未生毒品擴散流通之實害結
果,行為不法程度較低,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可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嚴查 所謂「喪屍菸彈」,卻因為想要與證人蔡宗倫去飆車,需 要錢租車,所以協助在社群軟體上刊登販賣本案菸彈之廣 告訊息,實在不應該。而本案菸彈如果真的被別人買走, 不僅會造成施用者的身心遭受毒品危害,也可能進一步發 生其他犯罪(例如毒駕),幸好在尚未販賣成功前就為警 查獲,沒有發生實際的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有 承擔責任的勇氣,犯後態度良好,可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 考量。
3.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犯案時剛成年不久, 智識程度亦僅止於國中畢業,且有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 不足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實是因為思慮不周才有本案犯行。 從法院前案紀錄表看起來,被告沒有其他因為犯罪而被法 院判刑的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目前待業中。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為一時失慮,沒有認真看待其行為的嚴重 性而犯下本案,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深切反省之心,本院 認為被告再犯的可能性不高,與其讓被告入監執行本件宣告 刑,切斷其與社會、家庭的連結,從此貼上罪犯的標籤,倒 不如藉由緩刑制度,督促被告在社會中努力端正自己的行為 ,方能確保被告日後不會再度犯罪。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4年,又因為被告年紀尚輕,心性不定,為導 正被告之品格與行為,確保其將來能走在正途之上,有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
三、本件之扣案物品已經於證人蔡宗倫所涉另案中宣告沒收,故 本院不另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