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31、4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一
、㈡第8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更正為「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一、㈢第4至5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刪除、一、㈢第5行「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更正為「詐欺取財」、一、㈢第6行「113年4月22日前某
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0日」、一、㈢第15行「財產上不
法利益」更正為「財物」、附表一編號1、3之金額欄分別更
正為「49,536.39元」、「49,567.37元」、附表二之商品欄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訴卷第42、5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59條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無故
變更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㈢所涉詐欺部分,原雖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更正同前(見訴卷第42
、48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多次非法利用告訴人A03之個人資料
、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
犯行,時間密接,且主要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
般社會觀念,無須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上開各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變更電磁紀錄
罪、詐欺得利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A03之錢包等物,不思發揮公德心將
之交付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先將之侵
占入己,嗣又非法利用該錢包內告訴人A03之國民身分證、
信用卡等資料,變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告
訴人聯絡電話、調高信用卡額度等,藉此盜刷告訴人A03之
信用卡,另冒用告訴人A03之身分申辦家樂福會員錢包,再
盜刷告訴人A04之信用卡,牟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並破壞信
用卡交易秩序,殊無足取;復衡酌告訴人A03、A04、各特約
商店、刷卡銀行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99,603元達成調解(自
114年11月10日起分期給付),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訴卷第91至93、99、100頁);暨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超商店員,早上擺攤
,月收入約6萬餘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祖母、父、母
(見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犯各罪均係以盜刷 他人信用卡為目的,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一、㈠ 錢包1個【錢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xxxx-xxxx-0062號,卡號詳卷)1張】 2 一、㈡ 99,603元 3 一、㈢ 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1瓶、噶瑪蘭珍選2瓶、熊寶貝擴香沉靜雪松1個、VGT沐浴球1個、麗滋餅乾一條裝1條、樂天蛋黃派1盒、奧利奧黑白巧克1盒、日清奶油三明治1盒、家福原味豬肉乾1包、金莎T16分享盒200g2盒、東尼可可玉米片1盒、家樂氏原味玉米片2盒、泰山八寶粥(6入)4組、統一布丁1個、義美鮮奶雞蛋布丁1個、澳洲綠無籽葡萄盒1盒、進口椰子2個、繽紛保冷袋22L1個、火霹靂A008卡式爐1個、RASTO RX32 1條、幸福長毛棉毛巾1條、幸福長毛棉浴巾3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1號第4511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為下列犯行:
㈠A05於民國113年1月2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樓蝦皮店到店三重重新店,拾獲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㈡A05拾得A03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後,明知其未經A03之 授權或同意,且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信用卡號、行動電話號碼、帳號密碼等資料,係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除非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否則不得非法利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接續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A05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黃維辰(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繼而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 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在先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處,以本案電話致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冒用A03 之身分表示欲變更A0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行動電話號碼 ,並在不知情之銀行客服人員與A05核對身分資料時,將A03 之姓名、學校等個人資料提供給該客服人員,致該客服人員 誤信後,使A05得以利用該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A03因申請 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聯絡 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即本案門號)、通訊地址 由「新北市三重區」(住址詳卷)更改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7樓」;更改成功後,A05於同日18時3分許,在先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進入國泰世華銀行智 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入A03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查得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 額度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 、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 一次性密碼(即One Time Password,下稱OTP)簡訊後,於 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編號1、2所示特 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授 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A05欲 調高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額度,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先前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再度進入國泰世華銀 行智能助理阿發網頁,在核對身分時,冒用A03之身分,輸 入A03之國民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後,將A03因本案國泰世 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信用卡額度,由 「50,000」元更改為「100,000」元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進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網路交易,並輸入本 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背面3位數安全碼等 足以表彰為A03本人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並 利用本案門號收取刷卡系統自動發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後, 於網站交易付款頁面輸入上開驗證碼,使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特約商店及其人員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經 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A 03、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A05於113年4月20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A04所有之台 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台新信用卡)資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另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A03 之身分,非法利用A03之個人資料,提供A03姓名、國民身分 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綁定A04所有之本案台新信用 卡,申辦該會員帳號家樂福錢包,A05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後, 並持本案台新信用卡支付條碼刷卡付款,致其刷卡消費之各 特約商店及其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A05係合法持卡本人或 經授權所為之,因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詐 得如附表二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A03、A04、台 新商業銀行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二、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3及A04分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 ⑴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得告訴人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2月間至113年3月間曾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等事實。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並使用等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1月,將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我撿到告訴人A03的皮夾後就拿給同案被告黃維辰,我沒有撥打電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冒用告訴人身分,變更資料,也沒有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等語。 ㈡ 同案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間曾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1、告訴人A03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7,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等物等事實。2、告訴人A03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個人資料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㈣ 告訴代理人陳素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㈤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簡訊擷圖1份 證明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㈥ 1、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紙2、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 證明1、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經持卡人即告訴人A03否認交易等事實。2、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須經交易驗證,即該3筆刷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等事實。3、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於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27分許,欲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APPLE PAY但失敗等事實。 ㈦ 1、綠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綠客字第1130000022號函暨檢附賣家資料等1份2、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會員資料1份3、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oonPay」之交易明細2份 證明1、被告使用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向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等事實。2、門號0000000000經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等事實。3、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登入網站期間所使用之IP為「180.218.233.166」,且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均為「zz75390000000il.com」等事實。 ㈧ 1、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發送簡訊紀錄1份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8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586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3、國泰世華智能客服阿發系統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1、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均須經交易驗證,即該3筆刷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等事實。2、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經於113年1月4日18時3分許,透過國泰世華線上智能客服阿發進行申請查詢可用額度項目,查詢前需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再發送動態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登入網頁期間所使用之IP為「180.218.233.166」等事實等事實。3、國泰世華線上智能客服阿發系統於113年1月4日17時51分許及18時4分許及19時18分許,發送身分驗證動態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查詢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等事實。4、告訴人留存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經人於113年1月4日17時59分許,致電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進行變更等事實。5、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經於113年1月4日19時19分許,透過國泰世華線上智能客服阿發進行申請臨時額度調整項目,查詢前需輸入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再發送動態密碼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嗣再發送調整成功之簡訊內容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網頁期間所使用之IP為「180.218.233.166 」等事實。 ㈨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5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26號函暨檢附資料及錄音檔案1份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1、告訴人因申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資料,經人於113年1月4日17時59分許,致電至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中心進行變更等事實。2、該人於電話中將告訴人因申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存之聯絡電話號碼更改為「0000000000」、通訊地址由「新北市三重區」(住址詳卷)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等事實。 ㈩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網IP歷程各1份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各1份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各1份5、IP位置「180.218.233.166」之通聯查詢單1份 證明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同案被告黃維辰等事實。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為被告,帳寄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等事實。3、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至同日17時32分許,基地台使用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等事實。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0日間,基地台使用位置曾多次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事實。5、被告於113年1月4日17時53分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0000000000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客服中心等事實,斯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使用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事實。6、IP為「180.218.233.166」申登人為被告,所留之申請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並持手機刷卡付款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是「李柏翰」幫我辦的,我不知道該帳號錢包所綁定的信用卡是誰的等語。 ㈡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台新信用卡遭盜刷等事實。 ㈢ 證人黃維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家樂福超市樹林復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之其中1名男子為被告等事實。 ㈣ 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 49)之會員資料1份 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1024001號函暨檢附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掃碼付流程1份 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1月13日資電字第1130005489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 證明 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為告訴人A03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等事實。 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所留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並留有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zz75390000000il.com」及電子發票載具條碼為「/GD7BEJ2」等事實。 3、載具條碼「/GD7BEJ2」之申辦人為被告等事實。 4、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並持手機刷卡付款時,將該筆交易紀錄存入載具條碼「/GD7BEJ2」等事實。 ㈤ 1、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1紙 2、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3年4月23日購物清單1紙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473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信用卡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台新信用卡,有如附表二所示盜刷情形等事實。 ㈥ 家樂福超市樹林復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地,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並持手機刷卡付款等事實。 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各1份 證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4月23日3時33分許至同日3時59分許間,基地台使用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拾獲告 訴人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行照1張及本案國泰世華信用 卡1張等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辯稱:我於112年11月,將我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我撿到告訴人A03的皮夾後就 拿給同案被告黃維辰等語。惟查,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於113年1月2日16時55分許至同日17時04分許間,基地 台使用位置曾出現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5段等事實, 又被告自陳: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拾獲告訴 人A03所遺失之錢包1個,且其並未和同案被告黃維辰,而是 和一位綽號「倫倫」之人至該處等語,是被告果若有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為 何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使用位置會出現在距離被告拾獲 告訴人A03錢包地點附近。而同案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門號是我申辦的,我於113年1月間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借給同案被告A05使用,讓同案被告A05收簡訊使用等語; 又被告自陳:其之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復參以本案門號於113年1月4日14時53分許起,基地台使 用位置多次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有本案門號 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IP歷程各1份在卷可證,是同案被告黃 維辰確有於113年1月間將本案門號SIM卡借給被告使用。復 經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交易,斯時所使用之IP為「18 0.218.233.166」,而該IP申辦人為被告,顯見被告乃使用 本案門號,致電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更改 告訴人A03因申請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留存於該銀行電腦 主機所儲存之聯絡資訊並盜刷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而為如附 表一所示交易之人。末者,被告亦自陳:自己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未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觀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間,基地 台使用位置曾共同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情,顯見 被告於113年1月間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本人使 用,並非借給同案被告黃維辰使用,是被告前揭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固坦承家樂福超市樹林復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上的人是其本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消費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商品,並持手機刷卡付款等事實,然否認 前開犯行,辯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不是我申辦的,是「李柏翰」幫我辦 的,我不知道該帳號錢包所綁定的信用卡是誰的等語,然細 譯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家樂福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會員資訊,除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發票載具條碼為「/GD7BEJ2」等資料外,尚包含 告訴人A03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況如附表二所示 交易消費係存入被告所使用之電子發票載具條碼「/GD7BEJ2 」,該既得利益者為被告,且被告亦不否認係其持手機刷卡 付款,足認附表二所示盜用告訴人A04本案台新信用卡繳納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被告前揭屬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採認。四、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59條 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前後 持本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及㈢行為,係以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盜刷本 案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台新信用卡,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共計10萬6,21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統一便利商店消費購 買共計15萬796元之GASH點數及商品時,使用OPEN錢包綁定 本案台新信用卡支付條碼接續刷卡付款,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乙節。然查,經本署函詢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時間至統一便利商店消費時使用之OPEN 錢包之OPEN POINT會員資料,因該人消費時皆未報會員,故
無法提供申辦人資訊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紙 ,是被告為此部分盜刷本案台新信用卡之人,尚屬可疑;再 者,此部分交易消費均存入電子發票載具條碼「/TX8K34B」 ,而該載具條碼申辦人為「孫佳君」(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行簽分辦理)並非被告等節,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 2月18日函在卷可證,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為此部分犯行,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 起訴之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網路商店 商品 1 113年1月4日18時25分許 49,536元 MoonPay 1480.05 USDT_TRX 2 113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500元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3年1月4日19時22分許 49,567元 MoonPay 1480.05 USDT_TRX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商品 1 113年4月23日4時許 家樂福超市 樹林復興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6,608元 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噶瑪蘭珍選、熊寶貝擴香沉靜雪松、VGT沐浴球、麗滋餅乾一條裝、樂天蛋黃派、奧利奧黑白巧克、日清奶油三明治、家福原味豬肉乾、金莎T16分享盒200g、東尼可可玉米片、家樂氏原味玉米片、泰山八寶粥、統一布丁、義美鮮奶雞蛋布丁、澳洲綠無籽葡萄盒、進口椰子、繽紛保冷袋22L、火霹靂A008卡式爐、RASTO RX32、幸福長毛棉毛巾、幸福長毛棉沐浴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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