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1號
PCDM,114,訴,861,202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
(一)被告A03基於偽證的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1時,在
王忠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下稱前案】中,為使王忠龍脫卸刑責,企圖誤導審判正
確結果,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
證稱:「王忠龍是在尾巷那邊轉頭回來,車子停好,下車
在石墩旁邊喝酒,酒測值0.34是下車後才喝的。」云云,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照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之一,必須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證人如果是被告的直系血親,可以拒
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為了讓證人
這樣的權利能獲得確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並要求法
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的義務,如果法院或檢察官未明確告
知該項權利,即等同於未告知權利,就算是命證人具結作證
,依然無法產生合法具結的效力,縱使證人虛偽陳述,也不
能以偽證罪進行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證人即承辦警
員鄧豪傑於前案審理證述;㈢前案被告王忠龍於警詢、偵查
陳述;㈣前案審判筆錄、勘驗筆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5日11時,在前案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後,證稱:王忠龍是在尾巷那邊轉頭回來,車子停好,下
車在石墩旁邊喝酒,酒測值0.34是下車後才喝的等語,有
前案審判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前案卷第7
8頁:本院卷第45頁)。
(二)但是被告的具結程序不合法:
  1.被告是前案被告王忠龍兒子,有直系血親的關係,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主動將「得拒絕證言
」的情形,明確告知被告。
  2.而前案作證程序,經法院勘驗錄音後,內容大致上是(本
院卷第45頁):
審判長:A03你是王忠龍兒子那你要作證嗎? A03:好。 審判長:你要作證要講實在話喔。 A03:好。 審判長:好那你把那個結文朗讀一下。 A03:(朗讀結文) 審判長:那王先生,那個證人這個也是你傳的,是你來     問還是讓法院來問? 王忠龍沒關係我問好了。 審判長:你要問喔。 【開始行詰問程序。】
  3.顯然前案審判長並未主動將「得拒絕證言」的情況,明確
告知被告,只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作證,與要求被告必須
說實話,被告拒絕證言的權利並無法獲得確保及落實,違
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算前案審判長命被告完成具結程
序,也不會產生合法具結的效力,既然是這樣,不論被告
的作證內容是否虛偽陳述,都不能以偽證罪對被告進行處
罰。
(三)被告在前案的具結程序不合法,與偽證罪必須合法具結的
構成要件不符,結論已經明確,被告的陳述是否符合客觀
事實、主觀上是否存在偽證故意及陳述是否屬於案情重要
關係事項等部分,即無進一步論述的必要,因此檢察官、
辯護人針對以上事項,聲請調取另案卷宗、勘驗警員密錄
器(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無調查必要,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但是
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
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被告的具結程序不合法,不符合偽證
罪的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