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威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志威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6月12日4時25分許,在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登林路交
岔路口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晉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開車牌(已發還張晉嘉具領),
得手後因見鄧玉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鄧玉玲機車,該車車輛【不含NQP-6181號車牌】
已發還鄧玉玲具領)之鑰匙未拔取,先將前開竊得之NFG-37
87號車牌改懸掛在鄧玉玲機車上,復騎乘鄧玉玲機車離去,
以此方式徒手竊取鄧玉玲機車。嗣經張晉嘉、鄧玉玲發覺前
開財物失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㈡賴志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
月24日6時57分許,騎乘懸掛NFG-3787號車牌之鄧玉玲機車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東路3段與溪頭街交岔路口前,見李
馥湘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
馥湘機車,該車輛及車牌均已發還李馥湘具領)未上鎖,先
以不詳方式拆卸李馥湘機車懸掛之NAV-7172號車牌,而竊取
NAV-7172號車牌得手,復將其先前於不詳時地拾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原為黃淑霞【已死亡】所有,於107年12
月4日因黃淑霞死亡而逕行註銷,該車牌嗣經賴志威棄置在
基隆市七堵區某停車場內)懸掛在李馥湘機車上,再持自備
鑰匙發動李馥湘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徒手竊
取李馥湘機車。嗣經李馥湘發覺該機車失竊報警,始查悉上
情。
㈢賴志威於114年6月24日12時34分許,騎乘懸掛9HU-982號車牌
之李馥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施逸
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佑誠行經該
處,且徐佑誠配戴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乘徐佑誠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徐佑誠之前開金項鍊,嗣
因徐佑誠抵抗而未遂。賴志威旋即騎乘李馥湘機車逃逸,並
於逃逸途中,接續將9HU-982號車牌、NFG-3787號車牌懸掛
在李馥湘機車上,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嗣經徐佑誠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6月25
日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9樓拘提賴志威
到案,並扣得鄧玉玲機車(不含NQP-6181號車牌)1台、李
馥湘機車1台(含NAV-7172號車牌)、NFG-3787號車牌1面、
賴志威之I Phone XR廠牌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佑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佑誠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晉嘉、鄧玉玲、李馥湘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頁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事證
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時雖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加以主張,本院本無從加以審究,
惟於本院審理中,蒞庭檢察官復當庭表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與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故而本院參酌上
情,依檢察官所請,爰將被告之前科累犯資料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規定列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評價,以作為
被告本件量刑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搶奪告訴人及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徐佑誠及
被害人李馥湘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98
頁),另被害人張晉嘉已領回車牌,不願調解,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NQP-6181號車牌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晏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賴志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NQP-6181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賴志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賴志威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