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54號
PCDM,114,訴,854,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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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6906、41025、4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共拾柒點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6)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林佳翰」、「邱奕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均明知古柯鹼、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安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且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私運進口,甲○○已預見受「邱奕辰」委託收受自境外運
送進口之貨物,極可能係與「邱奕辰」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包裹內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
皆不違背其本意,而與上開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而
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謀議由中國籍「李小龍」之人自南非寄送內容物為含
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安定
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總淨重:18.09公克)之包裹(下
稱本案包裹)至臺灣,甲○○再經「林佳翰」介紹認識「邱奕
辰」,由甲○○負責提供收件電話及其住所地址,擔任收件人
領取本案包裹,以及將本案包裹貨態回報「邱奕辰」並轉交
給其指定之人等工作,約定事成後可獲得報酬。其等謀議既
定後,「李小龍」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自南非
寄送本案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
000000000,總毛重0.4公斤,收件人為「BAO GE」、收件地
址「7TH FLOOR NO 3-5 LANE 138, ZHONGSHAN ROAD YINGGE
DISTRICT, LU WEITING(中譯鶯歌區中山路138巷3號之5
七樓,甲○○)」、收件電話「0000000000」】至我國。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4年6月10日執行勤務時察覺有異,
開箱檢查並採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驗結果認本案包裹
內之毒品咖啡包2包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嗣經警調人員於1
14年7月8日12時35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至甲○○上址住所執
行搜索及拘提,當場扣得IPHONE 16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6906卷第23至29、127至131頁,本院卷第79至80
、107至117頁),此外,復有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及查獲照
片、財務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4年6月10日北機核移字第1140101162號函、「李
小龍」護照翻拍照片、被告與DHL之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
查局11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423005960號鑑定書、被告
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譯文、DHL資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
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與「桃臣」(即「邱奕辰」)facetime對話紀錄截
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5日勘驗報告暨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36906卷第43至45、47、49至50、51、53至5
6、57至58、59、60、61至67、69至70、71至72、75至78、7
9至86、155至17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陳稱其非明知包裹內有一、二、三、四級之毒品
,但有擔心此情形,且與「邱奕辰」有約定收取本案包裹之
報酬,故承認有與「林佳翰」、「邱奕辰」共同基於運輸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收取本案包
裹,並隨時回報本案包裹之運送情形予「邱奕辰」。被告既
同意運輸毒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
衡情均應在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
示其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包裹內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而混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是縱被告於取得本案包裹之際即遭逮捕
,未及確認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仍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係構
成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林佳翰」、「邱奕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
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故本案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以公務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之本案承辦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本案偵查
檢察官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回覆稱:沒有查獲上游等語
,是本件無因被告之陳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從依本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
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符合上開偵查自白要件。至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
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雖被告於
偵查中曾否認本案犯罪(見偵36906卷第9至18、19至21、107
至117、187至190頁),惟亦如前述,其於偵查中調詢、聲押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本件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
運輸毒品,屬最底層之人員,其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
、販賣毒品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
流出市面,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亦未獲得利益,且上開毒
咖啡包所含古柯鹼僅屬微量,其他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
達2公克,數量尚微,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上開所為運
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
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
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運輸之毒品乃第一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立法者特別就混合毒品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係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本案被告所為,乃加強混合毒品之擴散,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該前案所犯為與本案相同罪質之販賣毒品,故本案被告非上開憲法判決所稱顯可憫恕之個案,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
刑3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竟於緩刑期間不知悔改,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僅為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內含有第一級毒品
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係負責在臺灣
收取本案包裹之分工,兼衡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尚微,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17.62公克,含包裝袋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存在,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
 ㈡扣案手機(型號:IPHONE 16)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依被告陳述於本案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予以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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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