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2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秉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且依少年黃○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外觀模樣,已預
見其等應為少年,竟意圖營利,與黃○奎、徐○鈞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附表一「交易方
式」欄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深夜食堂(營圖示)」,與甲○○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並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招待所(下稱五股招
待所)交付如附表一「交易毒品及重量」欄所示愷他命與如
附表一「參與之少年」欄所示少年,再指示少年黃○奎(附
表一部分)、徐○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交易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愷
他命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款,黃○奎、徐○鈞待完成
交易後再將販毒價金交付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61頁),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微信帳號
告知甲○○,並於甲○○與「深夜食堂(營圖示)」聯繫時接聽
電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不是「深夜食堂(營圖示)」,也沒有指示少年黃○
奎、徐○鈞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以:甲○○證稱其
知悉被告有幫他人送毒品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只是介紹可
以向「深夜食堂(營圖示)」拿毒品,無法確認「深夜食堂
(營圖示)」係由被告使用。徐○鈞、黃○奎加入幫派,並受
范宇翔之指示,黃○奎於警詢時亦稱,係受范宇翔指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並依范宇翔指示,將販毒款項存入范宇翔指定
之帳戶,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黃○奎匯款至范宇翔帳戶後
,都是由范宇翔提領,被告並未領款,故本案並無證據顯示
范宇翔有將帳戶借給被告使用,難認毒品資金與被告有關,
嗣黃○奎更易其詞,指稱係受被告指示,然黃○奎歷次陳述情
節不符,無法排除黃○奎受到原本指示他之毒品上游的壓力
,而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甲○○於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時間,與「深夜食堂(營
圖示)」聯繫後,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少年黃○奎(
附表一部分)、徐○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附表一所示交
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
愷他命與甲○○,並收取甲○○交付之價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院卷第50頁),且經證人黃○奎於警詢、偵訊及少年法
庭訊問時(113年度他字第4101號卷【下稱他卷】第32-33、
152-154頁、本院113年少調字第320號卷【下稱少調卷一】
第204-207、344-353、35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
調字第401號卷【下稱少調卷二】第29-36、66-73頁)、徐○
鈞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20-2
6、110-112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第130-135頁、少調卷一第204-207、354-358、427-431頁
、院卷第87-96頁)、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156-159、173-177、179頁、
少調卷一第429-432頁、少調卷二第63-65頁、院卷第137-14
6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NTP-0
71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他卷第63-72頁、113年度偵
字第36228號卷【下稱偵卷】第62-69頁)、甲○○之手機通話
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他卷第56-58頁)、本院113年度少前搜
字第17號搜索票(他卷第90、1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91-93
、118-120、160-163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17
頁)、證人甲○○與「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對話紀錄截圖
、限時動態照片(他卷第167-169頁)在卷可參。且證人甲○
○於112年12月24日經警扣押之白色晶體,係其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購得之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179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113 年1 月2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他卷第170
頁)。另證人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在卷可參(他卷第171頁)。從而,此部分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即為如附表一所示,以微信暱稱「深夜食堂(營
圖示)」與甲○○達成交易愷他命合意之人,此經證人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深夜食堂(營圖示)
」叫貨,他本名叫乙○○,我於3、4年前認識被告的,於112
年間知道他有在賣毒品,當時我跟朋友同車,朋友剛好要買
愷他命,發現送貨出來的人是被告,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後續我密他的IG,他就叫我加微信帳號即「深夜食堂(營圖
示)」,我第1次跟「深夜食堂(營圖示)」交易時有與對
方通過電話,因為對方說要確認我到底是誰,所以我在112
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有跟「深夜食堂(營圖示)」視訊,
我很確定聲音就是被告,旁邊也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也
沒有其他人與我聯繫等語明確(他卷第158頁背面、第173-1
74、179頁、院卷第142頁)。且觀之甲○○與「深夜食堂(營
圖示)」之微信對話紀錄,其等於112年12月9日16時31分許
確有通話紀錄(他卷第168頁正面)。又證人甲○○與被告並
無仇隙,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7頁)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以自陷於偽證罪處罰風險之可能。
足徵證人甲○○所述,並非子虛。且證人范宇翔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證稱:「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帳號是被告使用,因
為我也會跟「深夜食堂(營圖示)」買愷他命,送貨來的是
徐○鈞、黃○奎,他們兩個跟我說是被告叫他們送的等語明確
(偵卷第6、114頁)。再者,被告指示黃○奎、徐○鈞將本案
愷他命交付甲○○,此經證人徐○鈞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與黃○奎幫忙送毒品及收
錢,被告會在五股招待所給我們愷他命,我所販賣的毒品來
源皆為被告,我與甲○○交易後款項也是交給被告等語(他卷
第25-26、110-111頁、少連偵卷第131-134頁、少調卷一第3
54頁、院卷第88-90頁),證人黃○奎於偵訊及少年法庭訊問
時證稱:藥頭是被告,我自112年12月間起受被告指示,幫
被告送愷他命,我有幫被告送愷他命給甲○○,112年12月9日
被告用飛機傳訊息給我,叫我送毒品去指定地點給甲○○,我
跟徐○鈞就先騎機車到五股招待所向被告拿2公克愷他命,由
徐○鈞騎車載我前往甲○○住處前騎樓交易,甲○○將新臺幣(
下同)2,800元現金交給我們,我們把愷他命2公克交給甲○○
,之後我們騎機車回五股招待所,把現金交給被告,同年月
11日及13日也是被告傳訊息叫我去五股招待所跟他拿毒品,
被告有時會叫我用無卡存款到他指定帳戶,有時叫我拿現金
給他,我忘記這2次交易所得怎麼交給被告等語甚詳(他卷
第152-154頁、少調卷一第344頁、少調卷二第29-36頁),
核與證人甲○○、范宇翔所稱與被告交易愷他命之方式相符,
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6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偵卷第44-47頁),且扣有被告與甲○○聯繫使用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可查,足
徵被告確如附表一所示,以「深夜食堂(營圖示)」與甲○○
達成交易愷他命合意,並指示徐○鈞、黃○奎交付愷他命與甲
○○。
㈢又查,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
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
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
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
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
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
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
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
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
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
,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
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
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且被告與證人甲○○並不熟識,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7頁),衡以毒品
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
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
稀價昂。苟若被告於與證人甲○○交易愷他命之過程中無利可
圖,何有甘冒被取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移送法辦判處
重刑之高度風險,已非無疑。是被告本案以如附表一所示價
格販售愷他命與甲○○,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亦堪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並非「深夜食堂(營圖示)」云云。然被告於113
年6月26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深夜食堂(營圖示)」是
林○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的,甲○○是我
朋友,他於112年12月間有聯繫「深夜食堂(營圖示)」,
我當時跟林○蒔都在五股招待所,我看到甲○○打電話給「深
夜食堂(營圖示)」,就將電話接起來,甲○○跟我說他需要
愷他命,我就將電話掛掉後跟林○蒔說甲○○要毒品,林○蒔就
把毒品交給徐○鈞、黃○奎去送云云(偵卷第37頁背面、第11
9頁)。又於113年8月16日警詢時改稱:「深夜食堂(營圖
示)」是范宇翔云云(少連偵卷第21頁背面)。再於113年1
0月4日警詢時改稱:「深夜食堂(營圖示)」實際使用人為
林○蒔云云(少連偵卷第2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深夜食堂(營圖示)」是范宇翔使用云云(院卷第157
頁)。經質以何以前後反覆不一,於113年8月16日警詢時先
稱:他用的暱稱很類似,當時我記錯了云云(少連偵卷第2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前都是林○蒔拿著那支手
機,我就誤以為是他,范宇翔也算是林○蒔的大哥,我就以
為這個帳號是林○蒔在用的,但林○蒔只是偶爾幫忙控管,范
宇翔不在的時候就幫忙用一下云云(院卷第157頁),前後
供述顯然不一,已難逕信為真。況證人林○蒔、范宇翔均否
認為使用微信暱稱「深夜食堂(營圖示)」之人(偵卷第6
、114頁、少連偵卷第166-167頁),從而,被告此節所辯,
顯難逕信為真。
⒉辯護人認依證人甲○○證述情節,無法確認「深夜食堂(營圖
示)」係由被告使用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我於112年間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就用IG詢問被告
有無賣愷他命,被告就叫我加微信「深夜食堂(營圖示)」
的帳號,我就認為這應該是被告本人,但我沒有確切的證據
能證明這是被告本人等語(院卷第142-143頁)。然證人甲○
○於偵訊時,已就其何以知悉被告有在販賣愷他命,如何與
被告聯繫,加入「深夜食堂(營圖示)」之微信帳號,並以
視訊與被告確認身分,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為被告等情證述綦
詳,業如前述,已足以證明被告即為使用「深夜食堂(營圖
示)」與其聯繫愷他命交易事宜之人,則辯護人此節所辯,
亦屬無據。
⒊辯護人又以黃○奎於警詢時係供稱受范宇翔指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認黃○奎之證述前後不一云云。然按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
,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
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
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
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黃○奎於警詢時雖證稱:
藥腳都是范宇翔聯絡,之後就會使用Telegram撥打電話叫我
過去他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拿愷他命,跟我說客人的地址
叫我送過去,是范宇翔指揮我,我賣完毒品收到現金,范宇
翔會用Telegram傳1個銀行帳號給我,叫我到附近超商用無
卡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云云(他卷第31-32頁)。然證人黃○奎
於警詢時亦證稱:范宇翔的Telegram暱稱為「林來福2.0」
,我沒有看過微信暱稱「深夜食堂」之帳號等語(他卷第32
頁)。且證人黃○奎嗣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均改稱
係受被告指示販毒,並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那時候
我跟范宇翔有爭執,我腦袋想的是范宇翔,所以我才向警方
說我的藥頭是范宇翔等語(少調卷一第345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之前於警詢時說受范宇翔指示是錯的,因為我看過
被告與范宇翔在五股招待所聊天,談到毒品的事情,所以我
當時誤以為范宇翔是被告的上游,我害怕被告報復我,而且
被告身上會有一些小刀,加上有時候看被告跟范宇翔講話很
客氣,我就認為范宇翔是被告的上游等語明確(他卷第152
頁背面、第154頁)。且證人黃○奎證稱受被告指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乙節,與證人徐○鈞、甲○○、范宇翔所述均相符,應
堪採信,自無從因證人黃○奎初於警詢時證稱係受范宇翔指
使為本案犯行,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認黃○奎存入販賣價金之帳戶係范宇翔使用,無證據顯
示被告取得本案販毒價金云云。經查,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分別係范
宇翔胞姊及配偶之金融機構帳戶,此經證人范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背面)。證人黃○奎於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有時會叫我用無卡存款到他指定帳戶,有時叫我拿現金
給他,被告有給我本案帳戶帳號,我大部分都是存到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甚詳(他卷第153頁)。然證人黃○奎
於偵訊時亦證稱:甲○○於112年12月9日交付之款項,我們拿
回五股招待所把現金交給被告,我忘記同年月11日及13日這
2次交易所得怎麼交給被告等語甚明(他卷第153頁),自無
從逕認黃○奎係將112年12月11日及13日之交易價金以無卡存
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而有向范宇翔借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至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雖僅顯示范宇翔有於11
3年1月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他卷第11頁、偵卷第
77-78頁),然證人范宇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被告會
跟我借帳戶,他沒有帳戶可以領錢,我領出來再給被告等語
明確(偵卷第7、114頁)。是縱本案並無被告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之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未於本案交易時間,
向范宇翔借用本案帳戶供黃○奎存入交易價金。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
被告就本案犯行,各與附表一「參與之少年」欄所示少年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加重:
被告夥同黃○奎、徐○鈞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被告
已為成年人,黃○奎、徐○鈞則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
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被告於偵訊時亦
供稱:我知道徐○鈞、黃○奎係未成年人等語明確(偵卷第12
0頁),核與證人徐○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我
未滿18歲,因為那時候我看起來比較小等語相符(院卷第96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徐○鈞、黃○奎為未成
年人(院卷第158頁),然黃○奎、徐○鈞之身型與一般已滿1
8歲之男子相比,顯較矮小,面容亦顯稚嫩,有其等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可參(他卷第12頁、偵卷第62-69頁)。再者
,觀諸被告與甲○○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向甲○○稱「年輕人
過去」等語(他卷第168頁背面)。證人甲○○於偵訊時復證
稱:被告會請未成年人騎車送愷他命過來等語(他卷第17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徐○鈞、黃○奎身高比較矮,
認為他們是未成年人等語明確(院卷第144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承:用看的我會覺得徐○鈞、黃○奎可能快要滿
18歲,或是剛好18歲等語(見院卷第159頁),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預見黃○奎、徐○鈞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
任能力之少年,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黃○奎、徐○鈞為少年一節
,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黃○奎、徐○鈞
共同實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人健康,應予非難。然被告本案經查獲販賣次數為3次,
對象僅證人甲○○1人,販賣之愷他命為3包,所獲價金非鉅,
非屬集團性之毒販,販賣之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與大量散
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衡其犯罪情狀,
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於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與少年共同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審酌其販售之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又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 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 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宜。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與甲○○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第1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分別取得對價2,800元、1,400元 、1,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及重量 交易金額 參與之少年 交易方式 1 112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騎樓前 愷他命2公克 2,800元 黃○奎 徐○鈞 甲○○於112年12月9日3時6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徐○鈞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2,800元與少年黃○奎、徐○鈞。 2 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 同上 愷他命1公克 1,400元 黃○奎 甲○○於112年12月11日19時35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1,400元與少年黃○奎。 3 112年12月13日22時2分許 同上 愷他命1公克 1,400元 黃○奎 甲○○於112年12月13日21時26分許,以微信與乙○○達成交易愷他命之合意,再由乙○○指示少年黃○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交易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與甲○○,甲○○當場給付現金1,400元與少年黃○奎。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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