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
事 實
王清江基於重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持西瓜刀對王自強揮砍3次,造成王自強
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
全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已達右手肢體機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王清江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王自強後來還有在工作,傷害結果
應該不是重傷害,而且我主觀上沒有想要造成王自強重傷害
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持西瓜刀對告訴人王自強揮砍,造成告訴人的右手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完全
斷裂,及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截肢的事實,經過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準備程序指證詳細(偵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6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6頁),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及所附病歷各1份
(偵卷第22頁至第30頁背面、第60頁、第76頁至第96頁)
與扣案西瓜刀1把可以佐證。
2.被告對於該事實不否認、爭執,又於偵查供稱:我拿西瓜
刀朝告訴人的手部揮砍3次等語(偵卷第39頁),這些事
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告訴人的傷勢是重傷害結果: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是指一肢以上之
機能完全喪失,或雖然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的情況。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的狀況為標準,如果經過相當
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認為不屬於重
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了依據醫師的專業意見之
外,也要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進行認
定,機能的損傷程度如果已達不治或難治,並且對於被害
人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重傷害。
2.告訴人的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
指淺肌肌腱完全斷裂,並且右手食指一節不能成功接回而
截肢,就算肌腱部分已經接回、表皮傷口可以癒合,但是
告訴人的右手一共有4根指頭受到傷害,食指也不再完整
,手指的傷勢甚至是「肌腱完全斷裂」,肯定對於告訴人
的右手機能存在相當程度的減損。
3.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現在還不能握拳,只能稍微動而已
等語(偵卷第68頁),並於準備程序證稱:我的食指少了
一節,食指、中指、無名指和小拇指無法完全伸直及握拳
,連拿筷子吃飯、寫字甚至拿衛生紙都不行,不能正常出
力,也沒辦法正常拿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6頁),而「握
拳」、「伸直」及「拿取物品」是一般人使用右手的重要
機能,告訴人卻不能完整發揮這些功能,確實重大影響告
訴人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4.又證人程月昭於審理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工作的師傅,告
訴人受傷後2個月有回來做油漆工作,但是只有做4天而已
,因為業主反映做得太醜,和告訴人的手不靈活有關係,
而且告訴人不太能吃飯要用左手,就算寫字也寫得不好等
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更能證明告訴人幾乎無
法使用右手從事工作、生活上的操作,足以認為告訴人的
右手機能受到嚴重的減損,日後也不太可能恢復,告訴人
使用右手享受便利日常生活的權利已經明顯地被剝奪,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
」的重傷害結果。
(三)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傷害故意:
1.使人受重傷害與普通傷害的區別,主要是行為人加害時有
沒有使人受重傷害的故意,而判斷重傷害或是普通傷害故
意,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
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
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以及所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
;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
因;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⑤行為
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
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2.被告案發前自行至五金行購買西瓜刀(偵卷第9頁、第39
頁),而西瓜刀的外觀非常地鋒利,刀刃的長度也相當長
,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以被告的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被告肯定知道使用這樣的西瓜刀朝人的手
揮砍,會造成手指被砍斷的結果,並且導致肢體的機能嚴
重減損。
3.又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的右手被揮砍之後,滿手都是鮮
血,傷口並深可見骨,甚至食指的一節指節直接掉落在地
上(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顯然被告是使用非常大的力
道對告訴人的手掌揮砍。
4.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後來往宮廟跑,衝進
1樓的房間,用門阻擋被告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第68
頁背面),監視器畫面並顯示被告持續拿著西瓜刀在房間
門口外面堵著被告(偵卷第29頁背面),也就是說在告訴
人手掌都是鮮血的情況下,被告仍然不放棄使用西瓜刀對
告訴人進行攻擊,被告當時的想法應該不只是要讓告訴人
受到普通傷害而已,不然被告看到告訴人流血,其實早就
達成傷害告訴人的目的。
5.被告的動機是因為酒後想起與告訴人工作上的不愉快,還
有之前被檢舉的事情(偵卷第9頁背面、第38頁),代表
被告和告訴人長久以來並不和睦,積怨已久的情況下被告
應該不可能只是想讓告訴人受到皮肉傷,否則不會特地去
五金行購買西瓜刀來教訓告訴人。
6.綜合考量被告和告訴人的關係及仇怨、被告傷害告訴人使
用的工具、攻擊部位、次數,及告訴人受傷的傷勢,而且
被告也清楚自己的行為足以造成他人的肢體的機能嚴重減
損,因此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重傷害的故意。
(四)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對於客觀結果及主觀犯意都有所辯解,辯護人並主張
:⑴告訴人仍然可以使用右手簽名,無法認定肢體功能達
到嚴重減損的程度;⑵被告與告訴人平常只是工作上的同
事,應該不至於讓被告產生要讓告訴人受重傷害的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2.然而:
⑴手的機能並非只是寫字而已,還涉及許多細微的操作(例
如:抓、握、推拉),甚至還有感知與探索的功能,就算
被告可以寫字,也不代表被告的右手機能未受到嚴重的影
響。又法院是認定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嚴重減損」而符合
重傷害的定義,並不是機能完全喪失或欠缺,即便告訴人
可以寫字、工作,仍然保有部分的機能,也不表示告訴人
的右手機能並未「嚴重減損」。
⑵更何況告訴人工作後4天就被辭退,無法再從事原本的油漆
工作,這就是機能「嚴重減損」的具體展現,被告以告訴
人還能工作為理由,主張告訴人並沒有重傷害結果,並無
道理。
⑶辯護人雖然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的另案判決,主張食指
截肢不構成重傷害(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但是該
案的傷害結果是「右食指中間指節截肢及右中指撕裂傷」
,而本案告訴人除了右手食指一節指節截肢以外,還有「
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之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
腱完全斷裂」的傷勢,肌腱完全斷裂的情況確實更容易影
響右手正常機能的發揮,兩者案例事實並不相同,無法比
附援引。
⑷法院綜合考慮各項因素,認為被告主觀上存在重傷害的故
意,被告沒有依據地否認這項構成要件,難以作有利於被
告的判斷。再者,就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不是陌生人,無
法排解而持續累積的不滿,更容易引發及提高傷害的動機
,所以不能只是因為被告和告訴人是工作上的同事,就直
接認為被告不可能想要造成告訴人重傷害。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五)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又使
用西瓜刀3次揮砍告訴人,客觀上的數行為,主觀目的都是
為了損害告訴人的身體完整性,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以實質上一罪
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二、量刑:
(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是同事關係,只是因為存在糾紛,就使
用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3次,造成告訴人的右手機能嚴重
減損,雖然傷口會復原,但是心理的痛苦是一輩子的事情
,並且需要忍受生活上永遠的不便利,更影響告訴人未來
求職的順遂程度,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也不應
該輕縱,又被告矢口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
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毀損、不能安全駕駛的前科,更因為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
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算太好,被告又於準備
程序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給付2萬元賠償金給
告訴人,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扣案被告所有西瓜刀1把,是被告重傷害告訴人所使用的器 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