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95號
PCDM,114,訴,79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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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舒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舒涵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不明)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舒涵與謝沐恩(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為情侶。其2人均明知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15時46分許,由謝沐
恩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語凝」,在「呼朋交友
起訴書誤載為「呼朋好友」)」社群上,發布「有沒有人需要
油啊」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聊天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郭韋麟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
即與渠等聯繫,林舒涵、謝沐恩復在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以暱稱「千橋舞」,由林舒涵傳送語音、謝沐恩傳送文
字之方式與喬裝買家之警方洽談,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
菸彈10顆之合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進行交易
後,謝沐恩即於114年1月11日2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前與警員
郭韋麟碰面,並交付上開菸彈,俟員警確認收受之菸彈為毒品後
,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謝沐恩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9顆(毛重合計55.26公克)及
謝沐恩所有之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舒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131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71頁反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沐恩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至32頁),復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謝沐恩涉嫌販賣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煙彈案職務報告、LINE暱稱「語凝」在「呼朋
交友」社群發布聊天訊息擷圖、警方與TELEGRAM暱稱「千橋
舞」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語音通話譯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案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詳偵卷第16至17頁、第24至
25頁、第35至45頁、第56至58頁、第60至61頁反面),及含
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9顆扣案可資
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
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
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若
完成交易,我跟謝沐恩能獲利大約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9
頁),足徵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
至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
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
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
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
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沐恩間,就本案犯行,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與共犯謝沐恩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
因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被
告與共犯謝沐恩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菸彈,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且被告此部分犯行經以
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2次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
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刑度,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毒品菸彈經鑑驗後,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等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4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
詳偵卷第17頁),然從菸彈外觀實難知其內含2種毒品成
分;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毒品
菸彈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尚難以鑑定結果反推被告販賣
本案毒品菸彈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
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與共犯謝沐恩恣意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
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5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不明),係供 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詳本院卷第63頁),該行動電話既為被告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顯示上開 物品業已滅失,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9 顆、藍色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亦為另案被告謝沐恩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嫌之證物,為免另案證物因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而滅失,故本院就此自均不宜先行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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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