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51號
PCDM,114,訴,75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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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玉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798、114年度偵字第8513、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玉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明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
1時21分許,在A3(真實姓名詳卷)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17.5公克)與A3,A3並當場給
付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13年11月5日,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623號搜索票,至張明全新北市○○區○
○○00號之2住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張金玉張明全之配偶,其明知張明全將內有其販賣毒品證
據之三星A14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送至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Dr.A手機維修店」內維修,且張明全於113
年11月5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其等之上開新北
市三之區住所並為警搜索,張金玉知悉本案手機係張明全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湮滅證
據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至上址維修店,請維修店人員將本案手機
重置,湮滅張明全販賣毒品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張金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751號卷第1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證人A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A3其與被告張明全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2張、證人A3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5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
告其與證人A3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
物照片2張、內政部警察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
片各4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內政部警察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理字第1146001805號鑑定書、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
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被告張明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仁資料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3他11254卷第2-6頁
、第43-44頁、第56-59頁、第69-72頁、第73-76頁、113偵5
9798卷第4-6頁、第7-9頁、第41-42頁、第43頁、第46-53頁
、第74-75頁、第77-78頁、第79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
114偵8513卷第21-23頁、114偵18967卷第9-10頁、第14-16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同案
被告張明全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滅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6
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係同案被告張
明全之配偶,有被告張金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被告張金玉圖利犯人即其配偶張明全
而犯刑法第165條之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張金玉知悉同案被告張明全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警搜索,本案手機當屬他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
據,竟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同案被告張明全不利之證據,而為
本案犯行,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對於國家機關
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危害非輕,
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同案被告張明全涉嫌之案件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單位 備註 1 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 4個 2 依托咪酯煙彈 1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等成分。 3 VIVO手機 1支 4 注射針頭 10支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個 6 電子磅秤 1臺 7 分裝袋 1包 8 安非他命 2包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2.8084公克。 9 依托咪酯液體 1罐 經鑑驗未含毒品成分。 10 安非他命液體 1罐 1支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1.1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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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