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研皓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涂登舜律師
陳俐廷律師
被 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59號、第23080號、第2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IPHONE16 行動電話
壹具沒收。
B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壹
具均沒收。
事 實
一、B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加入謝
明欣、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Re」(下稱「Re
」)及附表2所示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謝明欣、「Re」、附表2所示
Line暱稱之人(「Re」、附表2所示Line暱稱之人以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2所示被害人
訛稱投資可獲利,致附表2所示被害人誤信為真,而於附表2
「交付時間、金額」欄①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附表2「交付
時間、金額」欄①所示款項後,謝明欣交付現金予B06,B06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2所示「出金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出金金額」予附表2所示被害人,營造
獲利假象,致使附表2所示被害人再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指示於附表2「交付時間、金額」欄②所示時間,匯款
或交付附表2「交付時間、金額」欄②所示款項。
二、B06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
招募B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得否正常使
用。B07即於114年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與B06、謝明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謝明欣
交付金錢予B06,B06再將金錢轉交B07測試帳戶,B07則於附
表3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3所示人頭帳戶,以確認該等帳戶
得以正常使用。嗣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附表4所示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4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4所示金額至附表4所示
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予提領一空。
二、案經A04、A05、A06、A07、A08、附表4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B06、B07及其
等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B06、B07及其等
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06、B07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明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即附表2、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帳戶交
易明細、IP位置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截圖可
佐,足認被告B06、B07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B06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
表2所示被害人銀行帳戶,此舉顯係營造附表2被害人獲利假
象,促使附表2所示被害人誤信,進而再度交付款項,被告B
06前開所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一環,其顯已參
予詐欺犯行,自屬共犯無疑。再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B06交
付金錢予被告B07以測試附表3所示金融帳戶,實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所得,其等所為,無異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分工,亦屬詐欺取財之部分
行為分工,均屬共犯。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06如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附表
2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5所為,係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
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5罪)。核被告B07如犯罪事實
二附表4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編號2至26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5罪)。被告B06就犯罪事實一、二,與謝明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B07就犯罪事實二,與謝明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B06如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
二附表4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B07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編
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B06、B07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詐欺犯行,
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犯罪所得繳款單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03頁、第30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B06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6罪);被告B07如犯罪事實二附表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少壯,本應以
己力正途謀生,然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為圖不勞而獲,所為
自屬非是,惟衡其等並非直接實施詐術之人,所為係屬較為
末端分工,參與程度相較輕微,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
罪所得,被告B06尚與犯罪事實一附表2編號2被害人和解,
填補該被害人部分損失,態度尚可,其等所獲利益不高,及
其等自陳學歷、前有正當工作、須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B06因本案犯行獲得1,377元 報酬、被告B07因本案犯行獲得1,600元報酬,業據被告B06 、B07供陳在卷,為其等犯罪所得,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16 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B06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扣案IPhone 16 plus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B07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分據被告B06、B07供陳在卷,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A03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刑度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2編號1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2編號2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2編號3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2編號4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2編號5 B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3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4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5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6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7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犯罪事實二 附表2編號8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9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0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1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2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3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4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5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6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7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8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4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19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5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0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1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2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3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9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4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5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1 犯罪事實二 附表4編號26 B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B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出金時間 出金金額 1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A05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指定帳戶,B06即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匯款出金金額至A05臺灣銀行帳戶,使A05誤信確有獲利,再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月5日 12時16分許 2萬元 ②114年1月6日 3萬元 114年1月7日 3萬元 114年1月8日 5萬元、5萬元 114年1月9日 5萬元、5萬元 114年1月13日 5萬元、5萬元 114年1月5日 3,288元 2 A04 Line暱稱「如影思源」、「陳杰」以Line向A04佯稱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指定帳戶,B06即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匯款出金金額至A04臺灣銀行帳戶,使A04誤信確有獲利,再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月5日 15時31分許 3萬元 ②114年1月7日 50,010元 114年1月5日 34,145元 3 A06 Line暱稱「嘉昇」以Line向A06佯稱借款投資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匯款至指定帳戶,B06即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匯款出金金額至A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使A06誤信為真,再於右列時間②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4年1月7日 1萬元 ②114年1月8日 2萬元 114年1月7日 12,000元 4 A07 Line暱稱「經理-Xanthia」以Line向A07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以右列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B06即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匯款出金金額至A07華南銀行帳戶,使A07誤信確有獲利,再於右列時間②以右列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 ①114年1月6日 45萬元 ②114年1月10日 95,000元 114年1月7日 2,000元 5 A08 Line暱稱「澤文」以Line向A08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①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B06即依指示於右列出金時間,匯款出金金額至A08元大銀行帳戶,使A08誤信確有獲利,再於右列時間②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114年1月6日 5萬元 ②114年1月13日 30萬元 114年1月23日 50萬元 114年2月6日 120萬元 114年2月27日 200萬元 114年3月7日 50萬元 114年3月11日 50萬元 114年1月8日 17,430元 附表3(金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1 114年1月13日8時43分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1) 1,000元 2 114年1月13日9時27分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2) 1,000元 3 114年1月13日9時28分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 1,000元 附表4(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12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1時餘 110萬元 土銀帳戶 A09 佯稱可代為追回受騙金錢 114年1月17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1 3 A10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 349,386元 土銀帳戶 4 A11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2時餘 120萬元 合庫帳戶2 5 A13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 16萬元 土銀帳戶 6 A14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 100萬元 合庫帳戶2 7 A15 假投資 114年1月13日13時餘 80萬元 合庫帳戶2 8 A16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 16萬元 合庫帳戶1 9 A17 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 32,130元 合庫帳戶1 10 A18 假投資 114年1月21日 10萬元 合庫帳戶1 11 A19 假投資 114年1月20日 259,569元 合庫帳戶1 12 A01 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 5萬元 合庫帳戶1 13 A20 假投資 114年1月24日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合庫帳戶1 14 A21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25,000元 合庫帳戶1 15 A22 假投資 114年1月21日 3萬元 2萬9000元 合庫帳戶1 16 A23 假投資 114年1月14日 100萬元 合庫帳戶1 17 A24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5萬元 1萬元 合庫帳戶1 18 A025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14,650元 合庫帳戶1 19 A26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10萬元 合庫帳戶1 20 A27 假投資 114年1月21日 8萬元 合庫帳戶1 21 A28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1萬元 合庫帳戶1 22 B1 假投資 114年1月23日 5萬元 合庫帳戶1 23 張豔萍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 22萬元 合庫帳戶1 24 B03 假投資 114年1月22日 6萬元 合庫帳戶1 25 B04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1 26 B05 假投資 114年1月15日 28萬元 合庫帳戶1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