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
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俊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與梁日容,梁日容嗣後陸續以現金償還本次價金予
賴俊達。
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2樓住處,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分別販售不詳重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楊永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俊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24、31至37
、216至223、274頁,訴字卷第54、82、163頁),核與證人
梁日容(偵卷第175至178、290頁)、楊永慶(偵卷第89至1
13、206至21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4份
(偵卷第25至27、120至125、186至188頁)、被告與楊永慶
間監聽譯文(偵卷第61至79頁)、查獲楊永慶時現場照片(
偵卷第126至128頁)、楊永慶與被告通話紀錄(偵卷第129
至133頁)、梁日容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91、192頁)、
梁日容與被告交易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6、237
頁)、楊永慶與被告交易時所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行軌跡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38至249頁
)等在卷可稽,且梁日容、楊永慶遭查獲之毒品經送臺北榮
民醫院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92、29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記載販賣所得為500元,然楊永慶
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欲以300元向被告購買300元的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可是被告可能嫌數量太少,要我湊500元
跟他買,我因為所剩不多,所以跟他說我沒錢,當天是向被
告購得等價3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偵卷第102頁
),被告於偵訊時則稱該次應為300元或500元(偵卷第221
頁),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從輕認定為300元。附表二編
號8部分,起訴書記載販賣所得為200或300元,然依被告與
楊永慶之114年4月23日20時17分、20時19分、21時8分之監
聽譯文可知,被告係向楊永慶報價:「看一下有沒有300啦
」,楊永慶稱:「我找看看啦」,之後楊永慶向被告稱:身
上只有一百多(偵卷第144頁),復觀證人楊永慶於警詢時
證稱:最後實在湊不出來,只有100多元,最後去被告家買1
00元之毒品等語(偵卷第104頁),可知最終該次販賣毒品
對價應為100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00或300元。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楊永慶、梁日
容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抵償債務而不
求利得之理,且依前述,被告曾有要求楊永慶多買一點之舉
,如非可從中獲利,顯無要求對方多買一點之理;復按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
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賺取
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12罪)。被告各次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警方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依移送書所載,該上游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4年4月26日0時34分起至同年
月29日18時28分止,依此觀之,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11部分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為該上游無訛,就此
二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對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仍應給予相應之處罰,認為不宜免刑
,但刑度可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於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因被告犯行時間在
該上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前,此部分之上游顯然
尚未被查獲,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就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惟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極微,與一般通常情形之
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
公克之情形有別,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
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
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此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至於附表二編號10、11部分,因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經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
毒品流通、擴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及所販賣毒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以資處罰。再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同,且附表二11次販賣對象同一,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5180元,此為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
物,有前引監聽譯文存卷可查,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3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2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4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3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5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4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6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7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6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7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8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0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9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1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0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1 賴俊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交易價格 交付價金方式 1 114年4月15日7時50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2 114年4月15日21時2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3 114年4月16日18時1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4 114年4月17日17時46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5 114年4月18日17時44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6 114年4月20日16時21分許 500元 當場交付 7 114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300元 楊永慶於交易時尚未給付價金,然陸續以現金償還本次價金予賴俊達。 8 114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100元 當場交付 9 114年4月25日12時3分許 300元 當場交付 10 114年4月26日23時48分許 180元 當場交付 11 114年4月28日16時27分許 300元 當場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