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琨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貳拾壹包(驗餘淨重
共計肆佰肆拾肆點玖陸公克)、大麻花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
柒點零壹公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共計貳佰伍拾陸顆(驗餘淨重
共計柒拾陸點捌壹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博琨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花3包、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5
6顆,復將上開毒品存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車廂內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3日0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所攔查,而在上開
車輛後車廂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1包(驗餘
淨重共計444.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41.41公克)、
大麻花3包(驗餘淨重共計27.01公克)、綠色藥錠256顆(
驗餘淨重共計76.818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博琨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81頁、第100至10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扣案照片附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卷,下
稱偵卷,第35至46頁),且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經分別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後,其中菸草狀檢品3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驗餘淨重共計27.01公克);bq字樣綠色圓形錠劑256顆則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成分(驗餘淨重共計76.8187公克);淡黃色、米白色晶體2
1包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4
44.9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41.41公克),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26
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
0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
月4日刑理字第114601188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偵卷第14
2頁、第186至187頁、第197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
⒈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販賣毒品罪,固
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為人基於販賣營利
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兩者
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
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
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
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
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
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
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
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
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
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
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
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時有販賣他人之營
利意圖,並辯稱:伊沒有要販賣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05頁)。查本件並無任何電話監聽譯文、通聯紀錄或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毒品之前、後曾有尋
找買主之計畫及向他人兜售毒品,甚或接洽、詢問出售毒品
之情事;又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
內容,僅見被告有加入「台灣發貨區」並有瀏覽大麻以及其
他違禁藥物之紀錄而不存在交易之對話,且由被告與「洽姐
」之對話內也未有提及或顯示關於本件販賣、兜售本案所查
獲上開毒品之暗語、交易事項等情;再者,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均未見毒品之相關交易、運送紀錄,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20頁)。是扣案之毒
品、行動電話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該些行動電話不足
證明與販賣毒品有關,除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被
告手機內之相關記錄,縱使涉及毒品交易,但並無法確認本
件被告在取得本件毒品之前,或取得之後有向他人兜售或有
人向被告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該等行動電話依其性質並不限於販賣毒品所用,自不足以此
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大麻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9條
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均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明知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大麻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持有逾法定重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數量及種類甚多,對
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情節、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時間長短,並斟酌其
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1包、大麻花3包、綠色藥錠25 6顆,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實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大麻成分,為被告持有逾量之二 級毒品之毒品,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
為毒品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 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被告遭智慧型手機1台、現金(新臺幣5,972元)、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安邦藥錠3顆、安柏寧藥錠10顆、利福全藥錠2 26顆、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均為被告自己所有,與本件持 有毒品犯行無關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前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 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宜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