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0號
PCDM,114,訴,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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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腕姿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腕姿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腕姿因罹患雙極疾患,自民國112年8月間處於躁症發作狀態,
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112年8月5日21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青雲路口,明知該路口係供大
眾使用之公用道路,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徒手拔下
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箱內之IC版及電線,致該段路口失去紅綠燈
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腕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在事實欄所示之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
為變電箱要倒下來了,我才去扶變電箱,因為變電箱體積很
大,我才尖叫云云。經查:
 ㈠證人吳炎生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經過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青
雲路口等紅燈,聽見有1個女子(即被告)歇斯底里大吼大
叫,然後就開始破壞號誌箱,接著就看到她把號誌箱整個拉
出來,紅綠燈就壞掉了,我就馬上報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
15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等紅燈,對
面剛好是號誌箱,我看到1個女生(即被告)在那邊咆哮,
把號誌箱門打開,徒手把不知道什麼東西抓出來,燈號就壞
掉了,我就報案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則依上開
證人歷次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相互齟齬之處,且證人
與被告素不認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且又到庭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卷內亦有警方到場之照片、現場紅綠燈
誌箱照片於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19頁正反面),堪認證
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至辯,惟查,被告當時在現場不斷尖叫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被告於案發時精神
狀態甚不穩定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一再答非所問,即
可知上情(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反面)。被告當時應係躁症發
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導致本件脫軌行為(詳下述)
,被告一再空言否認上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關於責任能力減輕:
 ⒈本案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未於114年6月18日前往
指定之醫療院所鑑定),然而依據被告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自
高處亂丟東西下樓,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入院接受治療,於
112年11月15日方出院,當時經診斷為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
致之精神病;而於113年6月8日因有攻擊路人之暴力行為,
經警方強制就醫,經診斷為雙極疾患,被告目前為躁症發作
,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113年7月3日因在大馬路上亂跑
,再度強制就醫,於113年8月6日出院;於113年11月21日因
在派出所前徘徊並有拿雨傘攻擊之行為,又再度強制就醫,
於113年11月27日出院,並一再診斷出罹患雙極疾患等節,
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4月9日北醫歷字第114000335
4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98頁)。
 ⒉依據被告前開強制就醫之紀錄所示,被告均係無法控制其行
為,而做出自高處丟擲物品、於馬路上亂跑、攻擊路人等違
反社會規範的偏差行為,而與強制就醫前1個多月,被告在
馬路上大吼大叫並將路口紅綠燈號誌箱內之IC版及電線拉出
之脫軌行為甚屬一致。基此,實可判定被告在案發時,已經
受到「雙極疾患」的影響,且病況有持續加劇的情形,進而
在本案案發1個多月之後,經強制就醫,據以推斷被告於本
案行為當時的精神狀態與強制就醫時的情形應該差異不大,
符合刑法第19條「精神障礙」的要件。
 ⒊被告可以清楚回憶其為本案行為的部分過程,且明白本案會
構成犯罪,而否認有為本件行為,可見被告可以辨識本案行
為為違法,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的情形,但被告於本案行為
當時,正處於躁期,此狀態下常會有異常且持續的情緒興奮
、誇大、思緒飛躍等情況,此觀諸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
一再答非所問(見偵查卷第8至9頁),即可明上情。故被告
控制能力已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在各地路口設置之紅綠燈號,係在指揮
管制路口往來車輛、行人如何前進或停止,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保障通行民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作為公民
份子,不思予以好好保護,竟徒手拔下該路口紅綠燈號誌箱
內之IC版及電線,致該段路口失去紅綠燈號誌使該路口紅綠
燈號誌桿失靈,無法運作,致生該路口交通往來之危險,行
為甚屬不該,兼衡上開紅綠燈號誌箱內之IC版及電線,業經
插回重新運作,對於公益之危害非重,而被告係罹患雙極疾
患方為本件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處於未認知到己身罹患雙極疾患,故未就 醫,然被告在114年1月20日仍有主動就醫,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入監前精神狀態還可以,社會局有幫忙接洽工作 ,有從事清潔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 告已有病識感,並透過社會福利機構尋求幫助,在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資參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行為時之特殊精神 狀況,遽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當亦無依上開規 定宣告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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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