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90號
PCDM,114,訴,690,202510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裕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振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至10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即其住處,收受顏明利(起訴書誤植
為嚴明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交付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3
個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3年11月1日10時20分許,持本院
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3546號搜索票在廖振裕上址住處執行
搜索,查獲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及彈匣3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
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
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
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
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
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
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
,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
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
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該局因此所出具之114 年2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9249號
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卷
,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
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
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振裕及其辯護人均
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0頁、第72至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50頁、第74頁),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3546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被告LINE手
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槍枝照片數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照片共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1132595516號鑑驗書1份(扣案手槍一支之轉移棉棒檢出被
告之DNA-STR型別之事實)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
7至19頁、第26至31頁、第46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
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前述扣案之槍枝、子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 年2 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9249號鑑定書所載
如前,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⒈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
手將,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
痕跡,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無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塑膠彈匣,可供送鑑手槍組裝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持有上開扣案非制式槍枝1枝、制式子彈
6發之事實,既出於任意並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制式子彈,是被告侵害個
別之子彈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分別持有複數之子彈,仍屬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示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
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已如前述
,且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業已扣案,是前開手槍、
子彈之去向已明,又警方因被告之供述,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查獲顏明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4年8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8686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
至65頁),應認偵查機關已因被告供出手槍、子彈之來源,
因而查獲,是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所定要件,然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非屬
輕微,不予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本已具危害社
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若持上開槍彈犯案,將
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原應予以嚴加非難,然並考
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為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5條所明定。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彈匣3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制式子彈4顆,均係違禁物,爰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2顆子彈經送驗試射後, 僅餘擊發後之彈殼,其結構及性能均喪失,堪認已非違禁物 ,故不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無法組裝之彈匣1個,均非屬 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不具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9249號鑑定書(偵卷第47至49頁) 2 子彈 3顆 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3 子彈 1顆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彈匣 3個 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塑膠彈匣,可供同案送鑑手槍組裝使用。 同上 5 彈匣 1個 送鑑彈匣1個,認係塑膠彈匣。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