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2號
PCDM,114,訴,6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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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周子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盛」之人及WeChat通訊軟體(
下稱微信)暱稱「事命必達(沒回來電)」【起訴書誤載為「事
命必達(沒回來電話)」】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事命必達(沒回來電)」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9時24
分許,發送「(香菸貼圖)(營貼圖)(電話貼圖)」等暗示
售毒品之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郭
佳曄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於114年3月26日13時
58分許,喬裝買家與「事命必達(沒回來電)」聯繫,經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之合
意,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後,旋由「小
盛」指示周子傑赴約,周子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15時49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2,100元,俟員警確認
收受之物為毒品後,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周子傑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另周子傑收受之現金2,100元則歸還警方。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子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
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至52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
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第120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
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海山分局新海所警
郭佳曄11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臺北榮民總
院114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8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北
榮毒鑑字第AF83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偵卷
第16至18頁、第26至35頁、第71至72頁),及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
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愷他命是為了賺錢,成交1包愷他命可
以抽成300元等語(詳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足徵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的意圖,至為明確。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
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
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盛」、「事命必達
(沒回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
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減刑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毒品是從「小盛」那來的
等語(詳偵卷第10頁反面、第51頁),並指認陳羿盛供員
警循線追查(詳偵卷第14至15頁),然經海山分局實施相
關偵查及蒐證作為,未發現「陳羿盛」之人涉犯毒品案相
關事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
來源陳羿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新北檢
永樂114偵19209字第114912318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山分局114年9月2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56457號函及
員林宗翰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第131頁),足見並未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
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而恣意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
販賣毒品既遂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1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5包(淨重合計31.786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70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5391 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F839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F839-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在卷可按(詳偵卷第71至72頁),均屬被告與「小盛」、 「事命必達(沒回來電)」共同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 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 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 殘留,此為本院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15個,其內均 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 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另本件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混合式毒品咖啡 包2包(淨重合計3.51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24公克 ),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扣案毒品是本來要進行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 ),顯見被告與「小盛」、「事命必達(沒回來電)」乃 同時兜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著手販賣甚明,雖本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僅與「事命必達(沒回來電)」達成購買 愷他命之合意,但無礙於被告與共犯已同時著手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實行,是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包亦屬被告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 ,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 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手機是跟上下游聯絡的等語(詳 偵卷第5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用以與共犯聯繫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3萬1,40 0元,經被告供稱係其前幾週從事水電工作領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犯 行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 收取之毒品價金2,100元,業已歸還警方(詳偵卷第9頁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5包(淨重合計31.786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709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5391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混合式毒品咖啡包2包(淨重合計3.51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212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現金3萬1,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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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