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2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與少年許○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莊○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憲(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豪
、林○憲、曾○叡、潘○澄等4名少年另由警方報告本院少年法
庭審理,下稱4名少年】)等人為朋友,後少年林○憲、莊○
豪因故與少年許○旭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遂邀集少年曾○叡
、潘○澄及甲○○,欲與少年許○旭談判。甲○○及4名少年遂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意聯絡,推由少年曾○叡先於113年
7月7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少年許○
旭,並與少年許○旭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火鍋店見面
,然談判無果,甲○○及4名少年遂於同日下午11時42分許,
共同將少年許○旭帶往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附
近之中山高架橋下方,由甲○○持木棍、少年潘○澄及其餘少
年則分別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少年許○旭,致少年許○旭受有頭
部挫傷、軀幹及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雙側肺挫傷等傷害,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少年許○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緝卷第22頁、本院卷第67、74、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少年許◯旭(下稱少年許◯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至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9至10頁、偵緝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另案被
告少年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
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3年7月
9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
-1頁)、113年7月7日火鍋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
卷第18頁)、案發地點、木棍、機車及少年許◯旭傷勢照片8
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叫車紀錄擷圖1張(見偵卷第20
頁)、少年許◯旭報案資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
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
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亦即於同謀犯罪之多數人中,
率先提議實行犯罪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者即屬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2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受少年林○憲、莊○豪邀集而前往,已
認定事實如上,依上開判決意旨,應非首倡謀議之「首謀」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僅構成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按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
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
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
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
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
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
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
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
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
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固係成年人,且其攜帶兇器而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亦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然就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部分,
尚無適用系爭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莊○豪、林○憲、曾○叡、潘○澄就本案妨害秩序及
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
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及4名少年僅係因與少年許◯旭間有細故糾紛,即基
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棒木棍、少年潘○澄及其
餘少年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少年許◯旭頭部、身軀及四肢
而施強暴脅迫,參與之人多達5人,且造成少年許◯旭受有事
實欄所示程度非輕之傷勢,其行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嚴重,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
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
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
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
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知悉共犯少年莊○
豪、林○憲、曾○叡、潘○澄及許○旭案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故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顯係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仍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與4名少年共同在公共場
所對他人施加暴行,危害公眾之安全,亦造成少年許○旭受
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少年許◯旭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少年許○旭之傷勢嚴重程度,及被告之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75頁)、當事人、少年許◯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7
6、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雖持木棍毆打少年許○旭,惟上開木棍係於案發 地點現場撿拾乙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緝卷第21頁、本院卷第74頁),又上開木棍既非違禁 物,且並未扣案,亦無事證顯示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3號卷 偵緝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