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8號
PCDM,114,訴,5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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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銘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
林宣銘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X」,以「向壞人好人」為
暱稱,在「全國八大音樂課」公開頁面中,張貼「02.03裝。要
的私」之訊息,作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月21日,喬裝為買家與林宣
銘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相約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
北市○○區○○路000號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01號房前交易。林宣銘
依約前往上址,於與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欲交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林
宣銘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銘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9頁、143至149頁
、訴卷第84、2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查隊114年1月2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密錄
譯文(見偵卷第31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114年1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43至47頁、83至87頁)、被告在社群軟體「X」
張貼的訊息截圖(見偵卷第55頁)、員警與被告之「X」
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6至81頁)、查獲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82頁)、汽車旅館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
101至109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3鑑驗結果
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75
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65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
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4,000元向許文貽所購入
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45頁),被告欲以8,000
元出售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並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
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
賣前、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21日
為警查獲時,業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於同日上午,在址為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龍禮儀館前,向許文貽購買等語
(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1
2頁反面至119頁),嗣警方依上情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
於114年7月31日拘提許文貽到案,再於114年8月27日移送許
文貽於114年1月21日8時20分在上址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
犯罪事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8月27
日潮警偵字第1149010113號函暨114年8月24日偵查佐職務報
告(見訴卷第163至1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事案件移送書(見訴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
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
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
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
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在「X」之「全國八大音樂課」公開頁面公開群
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毒品,所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
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4年1月8日在高鐵左營販賣第二級
毒品,均因警方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626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
年度偵字第2248、3914、6625、14440號提起公訴,有上開
起訴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1至193頁),被告涉犯同類販
賣毒品案件甫為警查獲在前,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販賣
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行,實屬不該;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認犯
行,然其本案於114年1月21日業經警方查獲後,又於114年2
月11日在嘉義市○○鄉○○路0段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於114年
3月5日在址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華南商旅販賣第二
級毒品,均因警方誘捕偵查而當場查獲,分經臺灣嘉義地方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4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934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5至204頁),實難認其犯後良好;惟
念及其本案著手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地擔任臨時工,日領1,800元,與母親同住,無
扶養人口,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如附表編號2、3鑑驗 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包裹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 。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一事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19 頁),是該手機屬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條文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本案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獲取其案發當日之價金, 其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790327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4.397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一張標籤重) 淨重:4.0806公克 取樣量:0.0026公克 驗餘量:4.078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毛重:1.39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一張標籤重) 淨重:1.1575公克 取樣量:0.0020公克 驗餘量:1.1555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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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