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4號
PCDM,114,訴,59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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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樺(原名吳浩泰吳金福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樺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肆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品樺知悉阿普唑他(俗稱贊安諾)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1月8日3時3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幫助睡眠
.分享.交流」社群,以暱稱「ROGER,男,新北市」發布「
有需要的,可以找我,或私我」等暗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
,伺機販售上開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適員警執行網路巡
勤務發現上開訊息,佯裝買家與其聯繫,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價格,交易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30粒之合
意,並約定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
運海山站3號出口內」進行交易。嗣吳品樺於同日15時50分
許前往約定地點,確認買家身分無誤後,即將第四級毒品阿
普唑他30粒交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1,500元之價金。
經警初步確認吳品樺販賣之品項為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即
於同日15時55分許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吳品樺,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吳品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品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62、89、90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4
年度偵字第5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院卷第60、90、
9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5頁)、LINE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LINE社群「幫助睡眠.
分享.交流」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24-2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28-30頁),且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
品純度鑑定書可考(偵卷第65 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次如有販賣成功
,獲利1,5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販售毒
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
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阿普唑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吸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為佯裝
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四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
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
以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至醫院就診,經醫師
診治而開立含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之藥物,本應按醫囑服藥
,卻為圖私利販賣第四級毒品,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
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自稱因生病無收入,受經濟壓力所迫
未經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所販售之阿普唑他為醫師開
立處方箋而取得,有被告提出之藥袋足憑(偵卷第86頁),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
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販
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被告罹患椎板切除後徵候群、脊椎狹窄併神經根病變、焦
慮症、重鬱症、亞斯伯格症候群等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傷口照
片為憑(偵卷第87-97頁、院卷第49、7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所欲販售之毒品均經扣 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其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故認對其本案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避免 其心存僥倖,及能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阿普唑他均為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予宣 告沒收。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販賣第四級毒 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89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阿普唑他30粒 淨重3.9355公克,驗餘量3.8039公克,檢出成分阿普唑他。 2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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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