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90號
PCDM,114,訴,59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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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冠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及IPhoneXR手
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明冠明知氯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盛@FGoradi」之帳號,於民
國114年1月20日晚間11時51分前某時,在群組「Soha工作交
流群」聊天室發佈「(營貼圖)04出(飲料貼圖)」之文字,以
飲料貼圖」指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欲伺機銷售
與不特定人。嗣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即於114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與蔡明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依蔡明冠指示於114年1
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超商
榮信門市碰面,蔡明冠拿出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100包後
,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場將蔡明冠逮捕而不遂,並扣得Ipho
neXR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於Telegram群組
「Soha工作交流群」聊天室之貼文、帳號頁面、被告與員警
於114年1月20日至翌(21)日之對話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之勘察翻拍照片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
3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E68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E684-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
扣案可證。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來源為「搬
磚」,伊與「搬磚」分潤方式是若今天賣35000元,伊可以
分5000元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
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
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
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
,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
本院中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在市場擺攤、需撫養父親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堪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 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 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 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至另扣 案之Google Pixel6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販毒無關等語,且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咖啡杯圖案紅色包裝袋) 40包 ⑴原證物40包毛重共186.08公克,總淨重129.0360公克,由檢驗單位抽樣2包(編號A2-A3)送驗。 ⑵抽樣毛重9.3534公克、淨重6.5012公克、取樣0.2552公克、驗餘6.2460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4.55%,推估總純質淨重為5.8711公克。 2 混合式毒品咖啡包(庫柏力克熊圖案粉色包裝袋) 60包 ⑴原證物60包毛重共241.13公克,總淨重182.2880公克,由檢驗單位抽樣2包(編號B10-B11)送驗。 ⑵抽樣毛重8.1338公克、淨重6.1724公克、取樣0.2563公克、驗餘5.9161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6.50%,推估總純質淨重為11.848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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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