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傳智律師
被 告 蔡明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詠承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蘇思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蔡明洋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詠承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博琪與陳詠承為朋友關係,陳詠承並知悉吳博琪處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提供,而陳詠承另與蔡明洋熟識,
蔡明洋亦知悉陳詠承有管道可以獲取甲基安非他命,其等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緣蔡明洋於民國
112年9月19日6時至9時間,以暱稱「尋兼職妹外籍可」在UT
聊天室網站,與佯為女子,暱稱為「熙熙」之網路巡邏員警
(下稱「熙熙」)攀談,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互
加朋友,蔡明洋於雙方聯繫過程中,表明可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施用,經「熙熙」佯稱有意購買後,蔡明洋遂聯繫陳
詠承詢問取得管道,由陳詠承再聯繫吳博琪,吳博琪得知此
事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指定於同
日20時許以後,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之85
度C進行毒品交易,陳詠承及蔡明洋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回報「熙熙」,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
並由陳詠承及蔡明洋在場協助確認彼此身分。嗣同日20時53
分許,「熙熙」、陳詠承、蔡明洋先後到達現場,由陳詠承
通知吳博琪下樓面交,並欲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對
價,販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待雙方銀貨兩訖,自稱「熙熙」之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
再呼叫現場埋伏員警上前協助逮捕3人,3人之犯行因而未遂
,員警並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博琪、蔡明洋、陳詠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吳博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046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128至131頁、院卷第3
95頁)、蔡明洋(偵卷第27至31、133至136頁、院卷第395
頁)及陳詠承(偵卷第52、53、139至141頁、院卷第395頁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天母派出所11
2年9月19日職務報告(偵卷第7至9頁)、逮捕搜索照片(偵
卷第78至79頁)、毒品照片(偵卷第80至82頁)、UT網路聊
天紀錄截圖(偵卷第176至18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15至126、181至18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
錄(偵卷第189至190頁反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3、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76號鑑定書(偵卷第19
5頁)可參,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
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
理,衡以被告吳博琪經被告蔡明洋、陳詠承聯繫而交易毒品
,其與佯為毒品買受人之員警當非至親,若無利益可圖,其
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此情被告吳博琪、蔡明洋及陳詠
承均應知之甚明。況被告吳博琪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其係以
5,000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而此次其擬將其中重量較輕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以3,600元售出等語(偵卷第130頁),顯見其
確實知悉可自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牟利,是被告吳
博琪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而被告蔡明洋、陳
詠承亦有幫助被告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無疑義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得以認定。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蔡明洋、陳詠承係與被告吳博琪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基於以下理
由,應認被告蔡明洋、陳詠承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
,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
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
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
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
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
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
難認特徵。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
,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
,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關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及交易過程,被告蔡明洋於偵訊中
供稱:「熙熙」引導我有無門路幫他找毒品,我就打電話
給陳詠承,問他「有沒有毒品,我一個妹妹說他需要」,
陳詠承過了一段時間說他有問到,我就跟「熙熙」約在三
重區自強路1段與大智街口的85度C,我到的時候,「熙熙
」、陳詠承已經到了,接著陳詠承就聯絡吳博琪,請吳博
琪把毒品拿過來,過程中我並沒有接觸到毒品等語(偵卷
第134頁);被告陳詠承則於偵訊中供稱:是蔡明洋叫我
幫他問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是一個妹子叫他幫忙問的,我
就問打電話給吳博琪問他有沒有,他說有,我們就約見面
,我們並沒有談好價格及購買數量,但吳博琪知道我要買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85度C見面,妹子先到,接著是
我,然後是蔡明洋,蔡明洋到了後,我打電話給吳博琪,
吳博琪就下來了,那個妹子及蔡明洋就走過去跟吳博琪講
話,我站在後面看,有點距離,聽不到他們講什麼,接著
他們拉拉扯扯,我在後面看,他們走出來,警察就來了,
我有看到那妹子掉錢,錢跟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經過我的
手等語(偵卷第140頁);被告吳博琪於偵訊中亦供稱:
陳詠承打電話說要找我,跟我約8點,我跟陳詠承見面時
,突然又多兩個我不認識的人,其中1個拿錢出來說她要
買毒品,當時我不知道她是警方的人,我想說身上剛好有
,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之後那人把錢給我,拿走2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抓住我,勒住我脖子,一大堆警
察就衝過來等語(偵卷第130頁),經核其等所述之聯繫
過程、交易情節,彼此吻合,亦於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被告蔡明洋、陳詠承於本院審理
中一致供稱此次交易其等並無獲利,被告陳詠承並稱其會
到場,是因為蔡明洋不認識吳博琪,他叫我一起去,讓我
幫忙認人等語;被告吳博琪亦供稱獲利均由自己取得,與
其餘2人無關等語(院卷第397、398頁)。參以被告蔡明
洋、陳詠承之聯繫對話中,被告蔡明洋曾稱「他在那(按
:『哪』字之誤)我們可以去」,被告陳詠承則回稱「你過
來拿」、「直接約他那邊啊。我沒有賺不想擔這個風險」
,經被告蔡明洋詢問「他不是不讓人去」,被告陳詠承又
稱「要我到啊」等語,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偵卷
第181頁),均堪認交易係單純在被告吳博琪於喬裝毒品
買受人之員警間進行,無論毒品及款項之經手、交易之獲
利,均與被告蔡明洋、陳詠承無關,交易之地點亦係由被
告吳博琪決定,至為明確,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與被告吳博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客觀
上已為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
⒊至員警之職務報告,固就查獲之過程,記載係員警交付4,0
00元予被告吳博琪,並在詢問毒品真假之際,被告蔡明洋
曾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取走並放入褲兜,並告知「這是真
的假不了」後,由被告吳博琪找錢400元,隨後因埋伏員
警上前,被告3人四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被告蔡明
洋身上掉出等情,惟為被告吳博琪、蔡明洋始終否認有上
開情事,是否屬實,本已非無疑,況且縱有其事,推究其
中過程,當係被告蔡明洋協助在場員警先行拿取毒品,後
續再依約前往旅館一起施用之故,尚不足徵被告蔡明洋係
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持有毒品之行為,自難據
此即為其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認被告蔡明洋
、陳詠承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構成要件內之行
為。是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蔡明洋、陳詠承協助聯繫、確
認身分等行為,應僅係對被告吳博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施以助力,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係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自有誤會,併此
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
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
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
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被告吳博琪有意販賣毒品
,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自屬未遂
。
㈡罪名:
⒈核被告吳博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蔡明洋、陳詠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明洋、陳詠承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尚有
未洽,理由業如前述。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
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參諸上揭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吳博琪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吳博琪之販賣行為
、被告蔡明洋、陳詠承之幫助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
遂犯,爰就各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被告蔡明洋、陳詠承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
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
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
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
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
,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
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
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
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
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
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吳博琪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明洋、陳詠承雖迨至本院審理中
始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觀2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俱係針對偵辦員警及檢察官所告知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否認其情,其等就本案之客觀事實,自始均供認
不諱,被告蔡明洋並明白供稱其係協助自稱「熙熙」之員
警與毒品提供者聯繫並交易等語,另被告陳詠承亦供稱係
受被告蔡明洋之託,聯繫被告吳博琪到場與員警交易等情
綦詳,而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過程皆未告知2人可能涉犯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予2人答辯及坦承犯行之機會
,揆諸上開說明,因認已影響被告蔡明洋、陳詠承防禦權
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應為有利於2人之認
定,是被告蔡明洋、陳詠承就上開犯行,尚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之要件,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吳博琪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擬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賺取之利益
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
性亦有明顯不同。故衡之上情,倘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而法重,堪認其上開犯行
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蔡明洋
之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蔡明洋求為上開規定之酌減其刑,惟
被告蔡明洋經前開未遂犯、幫助犯及偵審自白減刑後,已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併此指明。
⒌被告吳博琪、蔡明洋及陳詠承各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吳博琪、蔡明洋及陳詠承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吳博琪竟
為圖營利而擬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被告蔡
明洋及陳詠承則以介紹、聯繫雙方交易之方式,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所為亦值非難。惟衡以其等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售毒品之金額不
高,且尚無犯罪所得,所販售之毒品之重量尚輕等情,暨其
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為被告吳博琪所擬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及裝盛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蔡明洋、陳詠承於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等 於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35、140頁),均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惟係被告吳博琪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剩餘之 毒品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396、397 頁),並經核與其於案發當時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 相符,是應認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編號1、2之白色晶體(偵卷第80頁)。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與本附表編號2部分合計總毛重4.05公克,總淨重3.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7公克。 .被告吳博琪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遂所販賣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扣案編號3之白色晶體(偵卷第80頁)。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與本附表編號1部分合計總毛重4.05公克,總淨重3.00公克,各取0.0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7公克。 .被告吳博琪於為警逮捕後,於派出所內丟棄於地,為警發覺而扣案,係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與本案無關。 3 行動電話1具 .型號:Redmi Note 8;顏色:藍色。 .被告蔡明洋所有,供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4 行動電話1具 .型號:iPhone 12 Pro;顏色:藍色。 .被告陳詠承所有,供本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