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紘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紘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即被告劉紘任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此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面告庭期、拘提均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訊問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
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