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0號
PCDM,114,訴,560,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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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5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亭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U-5511」號車牌貳面、非制式子彈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亭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懸掛偽造車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
時持有非制式子彈2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5時8分前某時起
至同日5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子彈,其持有行為之繼
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
罪。
 ㈢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持有子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 58137號),與起訴犯罪事實(被告懸掛偽造車牌犯行部
分)屬同一事實,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擅自懸掛偽造之車牌而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
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懸掛
偽造車牌之期間、持有子彈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LU-55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 案子彈1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 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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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