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臻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彥臻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林彥臻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
,以社群軟體X(下稱X)暱稱「偽洨寶」(@xiaobao_1104
)之帳號,在X暱稱「(菸圖案)(飲料圖案)(草圖案)
」之帳號(@PikIQY5D4r0hMku)所發布之公開訊息「04急尋
(草圖案)」之下方留言「(舉手圖案)」,又於114年2月
27日前在X暱稱「那個寶」(@asdfg841227)帳號所發布之
公開訊息「尋求北部裝備商 #現金#面交#不匯款」之下方留
言「私」等貼文,伺機表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俟遇
員警於114年2月27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貼文,遂先
後以X帳號(帳號詳卷)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
m)暱稱「陌生人」(ID詳卷)帳號與林彥臻所使用Telegra
m暱稱「LL」(ID:@s00000000)帳戶聯繫,洽定由林彥臻
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10公克予佯裝成買家之員警,並約定於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進行毒品交易,林彥臻遂攜帶附表所示之物,於
114年3月1日18時10分駕車依約前往交易,並將車停於同市
區路段000號前,並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放置在停於同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
箱內,員警上車與林彥臻確認身分後先依林彥臻指示下車至
該機車旁置物箱內拿取大麻1包後,再返回車上交付價金,
旋揭露員警身分當場查獲林彥臻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再依法
實施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全部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臻於警詢、偵訊、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20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至第2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
7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第28
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237頁至第238頁)
,且有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查
對話及查緝現場錄音譯文一覽表、現場查獲與扣案物照片、
「偽洨寶」之X帳號與留言頁面、員警使用X帳號頁面、雙方
X之對話紀錄、「LL」之Telegram帳號頁面、員警使用Teleg
ram帳號頁面、雙方Telegram之對話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
14年4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AF2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
79頁、第81頁至第112頁、第223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5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因我要將全額現金交付給上家,原本約定
上家會給我大麻作為酬勞,具體克數沒有約定等語(見偵卷
第129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則供稱:這是我當時的想
法,但對方並沒有這樣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23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其主觀上確具獲取毒品利益
之營利意圖,又其雖未因此實際獲利,惟此乃主觀意圖之認
定,客觀上是否有所獲利,本非所問。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ime」
之人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等情。然查,被告所持之販賣本案員警之大麻1包
係其為了本案毒品交易始向「TIME」拿取,並無約定與「TI
ME」如何分潤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129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並有相關指認
地點照片、「Time」LINE頁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至第
32頁),另卷內僅有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間本案交易相
關對話紀錄,被告於X對話紀錄中先稱「我朋友這兩天應該
也要拿我看下能不能拼」、「對啊他都10個起」,員警詢問
「我對他ㄇ」「他會加我嗎」,被告則回應「他不對不認識
的」等語(見偵卷第64頁),均顯見本案毒品交易自始至終
均係被告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自行與員警洽定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TIME」至多為
被告拿取毒品之上游管道,但尚不足認定被告與「TIME」間
有何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此部
分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林彥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
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出其本案所供販賣之毒品上游來源
為「Time」,業如前述,嗣經警依其供述查得「Time」之真
實身分,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因而查獲
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7月22日新北
警莊刑字第1144025930號函及另提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5月23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等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93頁)
,堪認被告為警查獲後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
若不幸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販賣毒品
種類單一,販賣數量及預期可獲得利潤非鉅,顯非屬集團控
制者或大、中盤毒梟,係零星販售,犯案情節相對較輕,兼
衡其前未曾因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6頁),
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司機,與母親
同住,需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考量其素無前科,正值青壯,一時思慮欠周下而 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所錯誤,信其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包,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為因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上開包裝大麻之外包裝 袋1只,因殘留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均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 告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交易之工具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犯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均否認與本案相關,且公訴意旨亦未 對此部分有何主張,自毋庸在本案中為任何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11.6696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淨重:9.4212公克 取樣重:0.0114公克 驗餘重:9.4098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Cannabis)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15 Pro Max 顏色:銀色;含SIM卡 密碼:u;6z; gji4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