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具 保 人 鄭錦貴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錦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鄭錦貴因被告林資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9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
喚,並命具保人督促具保之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
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本院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