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785、1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三星
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閔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3時19分前某時
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SKYPE(下稱SKYPE
)暱稱「黃亞當」,聯繫暱稱「陳小編」之陳睿彬議定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3年11月22日13時19分許,在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號3樓居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睿彬,並
收取陳睿彬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警
方於114年2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黃閔昊居所查獲黃閔昊,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30公克)、吸食器1
組(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係供黃閔昊自己施用,與本案
無關),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785卷第8至10、62、63頁,訴字
卷第50、82、273頁),並有陳睿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字卷第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陳睿彬進行搜
索扣押之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36至38頁)、陳
睿彬扣案物照片(他字卷第41、42頁)、被告與陳睿彬之SK
YPE對話紀錄(偵10785卷第32至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2月10日就陳睿彬扣案毒品鑑定之毒品
鑑定書(他字卷第28頁)、陳睿彬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4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就陳睿彬尿液檢驗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就
被告進行搜索扣押之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785卷第2
0至22頁)、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偵10785卷第44至50頁)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0785卷第27、28頁)、陳
睿彬使用0000000000之113年11月22日網路歷程(偵10785卷
第29、30頁)、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113年11月22日網路
歷程(偵10785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
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
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
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陳睿彬非屬至
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抵償債務而不求利得之
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二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毒品來源
,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
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
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
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本案被告固然於遭查獲時
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
年9月19日函及所附相關移送資料所示,被告係向警方供出
於114年1月間至114年2月間向該上游購買毒品之事,而警方
亦係針對此期間之犯行偵辦(訴字卷第129至265頁),此期
間在本案犯行之後,是被告所供出之上游顯非本案之毒品來
源。至於辯護人雖稱該毒品上游曾提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予
被告之行為,然其並未具體陳述日期及時間,亦無其餘證據
顯示該上游有於本案發生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行為,警方亦
無查獲之事實,顯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單次所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1公克,與一般通常
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
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情輕法重之憾,
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上開經減輕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早餐店員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有前引對話 紀錄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所獲價金25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