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12號
PCDM,114,訴,512,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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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思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思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顧思廣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暱稱「英文」之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18時5分許,由「英文」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19.5(
訊息沒回請來電)」回應林欣妍欲購毒之需求,雙方達成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復顧思廣依「英文」指
示,於同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林欣妍住處樓下,由林欣妍男友吳振
安上車與顧思廣面交,顧思廣當場交付本案咖啡包10包與吳振安
吳振安則交付現金4,000元予顧思廣並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顧思廣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9至6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12、107至109頁,本院卷第57至62、91至10
0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人林欣妍吳振安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7、29至32、33至36頁),並
有暱稱「19.5(訊息沒回請來電)」與證人林欣妍Wechat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7至3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前案因販毒遭查獲之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5月24日航藥鑑字0000000Q號、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7018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
與證人林欣妍吳振安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
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認販
賣犯行,是被告顯有藉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與暱稱「英文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認在卷,業如前述,
自應依前揭規定減刑之。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供稱其毒品來源高
志豪,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此有該分局114年6月23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43025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高志豪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307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偵查機關未
據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
本項減刑規定。
 ⒊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因本案被告只是擔任小蜜蜂角色依照上
游指示,並非主要販賣毒品之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觀諸本案情節,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10包,價金4,000元,價量雖非極多,亦非擔任主導之
地位,然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而遭其他
法院判決有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顯非一時失慮
而誤觸法網,而係屢次觸犯重典,綜衡上情,顯難僅以被告
參與之角色或販賣價量而逕認其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且被告已得適用前揭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無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
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暱稱「英文」之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犯罪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
、國家,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其雖供
出上游,然經偵查機關認定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致其
未能適用上揭減刑規定之寬典,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用以與證人林欣妍聯繫之廠牌型號IPHONE 8手機,業經另案 扣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宣 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以免過苛。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販賣行為獲得4,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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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