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7號
PCDM,114,訴,49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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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泊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泊棍分別於:㈠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黎○,造
成黎○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㈡同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身著制服之員警到場後,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持上開
鐵棍攻擊執勤警員葉○○,致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
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嗣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鐵棍1支,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黎○、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江泊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攜帶鐵棍1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黎○或攻擊警員葉○○
犯行,辯稱:伊持鐵棍未為任何危險行為,伊與告訴人黎○
碰到後,係告訴人黎○追著要打伊;員警到場後,一群員警
攔住伊,並向伊衝過來,伊因而跌倒在地,員警並將伊壓制
在地上;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中持鐵棍之人為伊,勘驗上開
畫面即可認定其所辯屬實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反面,本院
訴字卷第44、76至79、81至83、85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黎○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走行人穿越道時,被告從對面走來,突然舉起鐵
棍揮打伊右側上臂1下,造成伊右手臂瘀青挫傷,伊不清
楚被告為何打伊,與被告亦無糾紛,伊與友人之後跟在被
告身後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方宇凡
於警詢時證稱:其與告訴人黎○一起過馬路,被告突然持
鐵棍打告訴人黎○右側上臂1下,造成告訴人黎○右手臂瘀
青挫傷,其等與被告沒有任何糾紛,後來追上被告報警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不認
識黎○,雙方沒有仇恨與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頁),故證
人即告訴人黎○、證人方宇凡實無構陷被告之誘因或動機

  2.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87至88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開啟光碟內名稱為「3c44a3c6-9b00-0000-b476-f359
ee3ea4e4」之檔案(下稱影片一),檔案錄影時間為16秒

  ⑴檔案播放至00:00:03,告訴人黎○自畫面左側出現,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
  ⑵檔案播放至00:00:04,被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手上持
一鐵棍,位於告訴人黎○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往畫面
左側方向移動。被告走到告訴人黎○身旁時,畫面中可見
被告手持之鐵棍為高舉狀態。
  ⑶檔案播放至00:00:14,被告經過告訴人黎○後,告訴人黎
○回頭看向被告,被告則停在行人穿越道上,轉身並手持
鐵棍向告訴人黎○揮舞,之後被告往畫面左側方向移動離
開。
  3.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
及前述影片一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將手持之鐵棍
高舉,並有向告訴人黎○揮舞之舉動,足以佐證證人即告
訴人黎○、證人方宇凡前揭證述之內容屬實。而告訴人黎○
於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上臂
挫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6日乙種診斷書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復有告訴人黎○之傷勢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前
開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位置相吻合。而鐵棍為金屬材質
之鈍器,持之揮擊他人手臂,致他人受有挫傷之結果,難
認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是告訴人黎○之就診時
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揮擊手段相符,堪認被告揮擊之
行為與告訴人黎○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
證告訴人黎○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告訴人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陳:渠等接獲報案稱
有路人被攻擊,犯嫌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方向前進
,渠等在文化路2段39號前看到被告,當場喝令被告將鐵
棍放下,但被告不肯,渠等上前壓制被告,壓制時被告拿
鐵棍攻擊渠,造成渠頭部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3年9月
7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113年9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
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告訴人即員警葉○○
之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2.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之結果如
下(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89至90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
  ⑴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4_0906_202835_345」之檔案(下
稱影片二),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9秒,影片為警員黃玨
瑜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畫面左下方時間為113年9月6
日20:29:29,檔案播放至20:29:56,警員葉○○黃玨
瑜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手持鐵棍位於該
處,警員黃玨瑜、葉○○走向被告並不斷要被告將鐵棍放下
,被告仍未將鐵棍放下,且數次高舉鐵棍揮舞。檔案播放
至20:30:10,警員葉○○走近被告,被告高舉鐵棍揮向警
葉○○,警員葉○○見狀以左手阻擋,之後被告摔倒在地,
警員葉○○黃玨瑜及其他員警上前將被告壓制。
  ⑵開啟光碟內名稱為「2024_0906_203814_041」之檔案(下
稱影片三),檔案錄影時間為2分59秒,影片為警員葉○○
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畫面左下方時間為113年9月6日2
0:39:10,檔案播放至20:39:33,警員葉○○黃玨
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被告手持鐵棍位於該處
,警員黃玨瑜、葉○○走向被告並不斷要被告將鐵棍放下,
被告仍未將鐵棍放下,且數次高舉鐵棍揮舞。檔案播放至
20:39:50,警員葉○○走近被告,被告高舉鐵棍揮向警員
葉○○,警員葉○○見狀以左手阻擋,之後被告摔倒在地,並
持續揮舞鐵棍,警員葉○○黃玨瑜及其他員警上前將被告
壓制。
  3.依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
頁)及前述影片二、三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確實有於身
著制服之員警到場時,數次高舉鐵棍揮舞,並揮向警員葉
○○之行為,警員葉○○並有以左手阻擋之舉動,足以佐證告
訴人葉○○前揭指訴之內容。而告訴人葉○○於案發後約半小
時即前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
腕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6日乙
種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有告訴人葉○
○之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是告訴人葉
○○之就診時間及其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揮擊手段相符,堪認
被告揮擊之行為與告訴人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證告訴人葉○○前揭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4.查扣案之鐵棍1支為金屬材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又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2款之規定,並非以「事先攜帶」或「預謀使用」為要件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手持扣案鐵棍,即符合攜帶兇器之
要件,且被告隨即持之對執行公務中之警員葉○○揮打,其
具供行使之用的意圖甚明,堪認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妨害公務犯意而為之,自該當於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
行罪之加重要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中持鐵棍
之男子係伊本人,因為告訴人黎○口出惡言,伊才會揮棍棒
,復因警方向伊靠近,伊反射動作就揮棍,伊知道攻擊值勤
員警係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黎○
葉○○之指訴、證人方宇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
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無違,堪認被告確
實有分別揮舞鐵棍傷害告訴人黎○及值勤警員葉○○之行為。
被告嗣空言辯稱其未揮擊告訴人黎○或警員葉○○,而係告訴
人黎○追著伊打,且員警一到場就將其壓制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攻擊執行
勤務員警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變更
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4、76、82頁),無礙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
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科刑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
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
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
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
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
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
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
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3年6月7日執行完
畢等情,雖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檢察官並
未提出前述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資料以資佐證,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起訴書及檢察官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亦未為相關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且隨機持鐵棍傷害路
上行人,足認其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又於員警到場後,
復持鐵棍朝員警揮打,足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衝動控制之能力
不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審酌,惟念告訴人黎○、葉○○所受傷勢均屬輕微,及被
妨害公務之時間短暫,使用之兇器為鈍器,危險性較低,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81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鐵棍業已扣案,無不能沒收 之情事,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自無諭知追 徵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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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