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卡西酮、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知
悉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將種類、重量不詳之毒品粉末混合
而成,其中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22時10分許,以社群軟體X暱稱「小阿伸」發布「X上還有
真人嗎? 有的話底下留言讓我知道一下..另外偷偷問一下
有沒有12點要一起上課的限(女)(菸貼圖)(啤酒貼圖)
(糖果貼圖)要的私訊我」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適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X瀏覽上開訊
息,遂加入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小阿伸(ID:Bmw
_3123)」,以微信暱稱「菜頭」與A03(即「小阿伸」)商
談交易細節,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800元之價格購買毒
品咖啡包20包之合意,雙方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進
行毒品交易。A03旋於113年7月17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欲將毒品咖啡包20包
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際,警方當場表明身分逮捕A03,
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即附表編號1其中之20包),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在A03黑色手提包內扣得尚未賣出之毒品咖
啡包7包、愷他命1包、K盤2個及其用以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之
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3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8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5、189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宗賢之職務報告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74-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30號鑑定書及相關附件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可見被告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價差之
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就販賣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均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被告雖稱其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然因被告無確實指認,
故本案無從追溯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阿樂」之情,業據員
警陳重諺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是本案被告並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
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
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
事水電,日薪約1,000元,有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為毒 品咖啡包,係被告本次販賣之物或販賣所剩餘之物,為被告 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0頁),並有附表附註欄之鑑定書 在卷足證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1支,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尚有遭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 卷可證)、K盤2個,無證據與本案犯罪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含鑑定書編號) 成分 重量 備註 1 編號1至22 銀色外包裝(黑色線條)毒品咖啡包2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淨 重:75.17公克 純質淨重:3.7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至80、83至85頁) 2 編號A1-A3 彩色外包裝(IRON MAN)毒品咖啡包3包 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第三級毒品)、微量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淨 重:7.16公克 純質淨重:0.5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至80、83至85頁) 3 編號B1-B2 黃色外包裝(MONCLER)毒品咖啡包2包 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淨 重:3.72公克 純質淨重: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460259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78至80、83至85頁) 4 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