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79號
PCDM,114,訴,479,20251007,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許瑞發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1
、26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其聰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
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
許瑞發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期間,提出新臺
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樓。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
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
(一)被告陳其聰、許瑞發(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因強盜案件(下
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依
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
8條第1項之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其
聰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虞、被告許瑞發
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虞,權衡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實施時間及地點為上午10時許的公園,屬民眾出入之
時間及地點,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擔
心治安之影響程度重大,權衡羈押對被告二人個人權益所生
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故本院受命法官乃處分被告
二人自114年5月22日起羈押3月,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自114
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二)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合議庭乃於114年10月2日行訊問
程序,而本院合議庭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受命法官
所認定之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
施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存在,然衡酌本案現
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量被告二人所涉刑責,及本案
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二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
及比例原則等因素,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令被
告二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
對被告二人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及
保全被告二人之效果與目的,爰命被告二人於如主文所示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 之住所,俾約束被告二人行動並降低被告二人實施傷害罪及 強制罪之誘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二人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 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後段、第10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