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6號
PCDM,114,訴,466,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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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B114201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
度偵字第2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7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
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
  事 實
  A0000000000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代號AD000-B11420
3之女子、代號AD000-B114201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長女、甲次女)之
父親,其等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A0000000000007為滿足自己之私慾,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000000000007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在甲長女(當時為14歲)不知情之
情況下,違反甲長女之意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
,使用其所有並預先藏放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之手機
(未扣案)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長女為猥褻行為之數
位影片即電子訊號1次。
二、A0000000000007基於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
之犯意,未經甲長女、甲次女(二人當時均已年滿18歲)之
同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時、地,使用其所有並預先
藏放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地點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扣
案手機攝錄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甲長女、甲次女性影像共
7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A00000000000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0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1
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
附表三所示),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
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7年7
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2
月17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9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如下:
(1)被告行為時即106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述可知,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規定係將法定刑關於罰金刑上限部分由「3百萬元」提
高至「5百萬元」,而未有利於被告
(3)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述可知,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增列行為態樣即「自行拍攝」,並更
改行為客體即由「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
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變更為「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於112年2月1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
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自行拍攝行為應在
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刑事判決意旨),故112年2月17日修正之規定明文增列
「自行拍攝」之處罰樣態,雖將自行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
造」概念之外,但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有關行為客體之修正,係配合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修正
、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
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
(4)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前,該項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
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
範疇內(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意旨
),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
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
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刑
事判決意旨)。   
(5)由上述可知,經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歷次修正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或非
屬法律變更,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論處。
2、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
生效。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嗣經修正並增列第5款至第7款
為:「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
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
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
於行為時為甲長女之父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4頁),被告與告訴人甲長女係具有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不論依修正前、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均不影響被告與甲長女具
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認定,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甲長女、告訴人甲次
女之父親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
),被告與甲長女、甲次女間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甚明,則被告對甲長女、
甲次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足堪
認定,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刑規定
論罪科刑。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意願
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
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
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
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
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
,參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
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
,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
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
情影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
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
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
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甲長女為00年0月出生,此有甲長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在卷可憑(所在卷頁如附表三編號所示9),是甲長
女於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時之年紀為14歲而屬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之少年。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
1之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云云。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未恰。
3、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至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與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而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然刑法第10條增訂第8
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
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
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
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
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
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有誤會。
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之
犯行(即本案判決如附表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5、被告各以藏放手機攝錄之單一行為而攝得如附表二編號2、8
所示甲長女、甲次女性影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性隱私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
影像罪處斷。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
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
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犯行,犯罪時間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衡諸
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認係基於個別犯
意而為而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雖係對未滿18歲之
甲長女故意犯罪,然因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的前科是30幾年前所犯之傷害罪
,之後就無任何犯罪,請考量是否給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1)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所犯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固為有期
徒刑7年。但被告為甲長女的父親,竟偷拍自己女兒洗澡影
像,被告所為本就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復被告於偵訊時辯
稱其係因甲長女洗澡時間太久,想要知道甲長女在浴室做什
麼,所以才會偷拍甲長女洗澡云云(見偵卷第127頁),顯
屬無稽,加以迄今未與甲長女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
足見被告迄今毫無悔意且未有任何彌補過錯修補關係之行為
,再被告還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犯行,偷拍期間長達數
月,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輕率犯罪,而是偷拍慣犯,參
以被告有毆打被告配偶(卷內代號AD000-B0000000)、甲長
女、甲次女、被告長子(卷內代號AD000-B0000000)之行為
,業據被告配偶、甲長女、甲次女、被告長子於偵訊時陳述
在卷(見偵卷第113頁),並有被告毆打被告長子之影片截
圖及甲長子傷勢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隱
匿卷第76-82頁),被告素行非佳甚明,準此,難認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2)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行為所犯之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
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殊難
想像被告此部分犯行有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2月仍
嫌過重之情況,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明。
(3)依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屬無據。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為甲長女、甲次女的父親,竟為滿足一己私欲,
先於甲長女尚未成年時在新北市新莊區舊家的浴室藏放手機
攝錄甲長女洗澡影像,復變本加厲而於甲長女、甲次女均已
成年時在新北市泰山新家的浴室多次藏放手機攝錄甲長女
、甲次女洗澡及如廁影像,此種遭自己父親窺視之不快,足
使甲長女、甲次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對甲長女、甲
次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影響,並可見被告
缺乏應保護少年免於性剝削,使少年得以正常成長之意識,
所為應予非難,復被告迄今未與甲長女、甲次女和解、賠償
其等所受之損害,更未獲得其等原諒,且未有任何彌補過錯
或表達悔意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給予
其高度量刑優惠,再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又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2、8所示犯行所攝錄之性影像有甲長女、甲次女之
性影像,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暨被告自述其已婚育有四名
女之家庭環境、在清潔公司工作及每月薪資新臺幣4萬7千元
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所為雖屬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機 及手段相近,然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就被告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 修正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立法者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 刑罰權事項,而於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12年2月1 7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記 憶卡仍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長女猥褻行為數位影片, 此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記憶卡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長女猥褻行為數位影片之 附著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之 罪之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沒收。(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 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且為被告所有用 以攝錄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此有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如附表一編號2至8



所示)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四編號3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依卷內 事證,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 1 如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7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8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8 如附表二編號8 A0000000000007犯未經他人同意以電磁紀錄攝錄其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2所示記憶卡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猥褻行為數位影片或性影像內容 猥褻行為或性影像內容照片所在卷頁 1 甲長女 106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至同年3月26日0時3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舊家(地址詳卷)浴室 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之猥褻行為 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隱匿卷第140頁正面 2 甲長女 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 新北市泰山新家地址詳卷)浴室 如廁並裸露其臀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0頁背面 甲次女 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如廁及洗澡並裸露其臀部及胸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正面 3 甲長女 113年7月17日前某日時許 同上 如廁及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1頁正面 4 甲長女 113年7月19日2時18分許 同上 如廁並裸露其臀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1頁背面 5 甲次女 113年8月21日2時12分許 同上 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正面 6 甲長女 113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 同上 更衣及如廁並裸露其胸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2頁正面 7 甲長女 113年9月21日19時14分許 同上 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正面 8 甲長女 113年11月15日4時18分許至同日4時55分許 同上 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及臀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3頁正面至第144頁正面 甲次女 113年11月15日5時2分許至同日5時35分許 洗澡並裸露其胸部陰部之性影像 同上卷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被告配偶(卷內代號AD000-B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23-26頁、第27-29頁、第31-35頁、第53-61頁、第109-114頁 2 證人即被告長子(卷內代號AD000-B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37-40頁、第53-61頁、第109-114頁 3 證人即告訴人甲長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1-45頁、第53-61頁、第109-114頁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次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47-51頁、第109-114頁 5 搜索扣押筆錄 同上卷第65-68頁 6 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69頁 7 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87-90頁 8 新北市泰山新家內部照片 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隱匿卷第56頁正面至第63頁 9 甲長女、甲次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同上卷第100頁、第101頁 10 檢察官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及編號7所示記憶卡所儲存之檔案所為勘驗筆錄 同上卷第134頁正面至第14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之關連性 證據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 1、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見114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126頁) 2、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勘驗筆錄 2 記憶卡10張 被告用以儲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猥褻行為數位影片及編號8所示性影像之工具暨載體 同上 3 黑色硬碟2個 與本案無關 無 4 藍色硬碟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5 攝影鏡頭3個 與本案無關 無 6 線材5組 與本案無關 無 7 隨身碟2個 與本案無關 無 8 記憶卡讀取裝置1個 與本案無關 無 9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8個 與本案無關 無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與本案無關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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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