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5號
PCDM,114,訴,46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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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品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G巨乳妹」與張丞傑 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交易時間、毒品種類及數量、交易價額 、交易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由張丞傑於附表二所示之交 易時間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陳品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陳品學再將上開金額以 街口支付方式轉匯至本案毒品上游楊智翔(本院另案審理中 )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楊智翔透過LAL AMOVE委託不知情之送貨員將附表二所示之毒品送至張丞傑 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住所(實際地址詳卷),陳品學因而取 得總計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利益。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 6月10日至張丞傑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菸彈4顆,經張丞傑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為陳品學,員 警遂於113年10月8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 品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居所內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品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167頁),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至10、11至22、98至102頁、本院 卷第65、167頁),核與證人張丞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10082號【下稱他字】卷第12至17 、18至19、45至47頁),並有(證人張丞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 品照片(見他字卷第23至26、31至34頁)、被告與證人張丞 傑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記載之毒品交易相關帳目 資料(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張丞傑與暱稱「G巨乳 妹」(即被告)之飛機對話紀錄及暱稱「G巨乳妹」之飛機帳 號資訊擷圖(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41頁)、LALAMOVE之下 單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見他字卷第42頁正面)、(被 告)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278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6頁)、( 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遭搜索之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見偵卷第40至 43、60至61頁)、本案帳戶113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51至52頁)、被告與暱稱「SJie」(即證人張丞 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2至63、67至69頁)、 寄送毒品貨物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頁)、毒品包裹寄送 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5至66頁)、暱稱「游詠馳」(即楊智 翔)之街口支付帳號及毒品交易相關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82至90頁)、楊智翔扣案手機內LALAMOVE之寄件資訊 及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18至13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經查,被告與證人張丞傑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毒 品,並非無償,且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1次 菸彈可賺取10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被 告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時,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分別於警詢、偵訊、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楊智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1、21304、39962號對楊智翔提起 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92號審理中一情,有上開 案號之起訴書、楊智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3至141、177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考量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 害甚大,被告多次販賣大麻等情,爰不予免除其刑,附此敘 明。並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 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由 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之 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 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四肢健全 ,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 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 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 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 ,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對象雖均係同一人,但次數共計 7次,可見其販賣毒品犯行非零星偶發,自難認其犯罪有何 殊值同情之特別情狀,況本案業經適用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 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 地,故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 取金錢,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犯本案7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 提供事證供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有助於毒品溯源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菸彈之數 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 項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 屬近似,行為時間集中於2月內,販賣對象僅有1人,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提供情資供警方查獲本案 毒品上游到案,良有悔意,且其僅販售毒品予證人張丞傑1 人,販售對象單一,每次犯行所獲利益僅100元至200元,立 意甚微,況被告現已返回高雄戶籍地與母親同住,在其母之 協助下,從事剪輯影片之工作,家庭功能良好,堪認被告已 積極開展人生新篇章,努力回歸正軌,苟令被告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公庫支 付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 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與楊智翔、證人張丞傑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收取證人張丞傑交付之 購毒價金後,會透過街口支付轉匯至楊智翔帳戶,每次從中 賺取1次100至200元運費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並有本案帳戶113年4月1日至6月1日之交易明細、暱稱「游 詠馳」(即楊智翔)之街口支付帳號及毒品交易相關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為外送費用之差 價,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每次販賣犯行係獲取 100元之利益,是本案被告為7次犯行,犯罪所得共計700元 (計算式:100元×7=7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98頁反面),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附表二編號6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品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1 113年4月1日20時35分許 1萬5,5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5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4月1日22時37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2 113年4月7日13時28分許 2萬1,5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6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4月8日22時21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3 113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 1萬1,0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3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4月14日18時56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4 113年4月25日0時54分許 1萬5,000元 大麻菸彈5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4月25日11時57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5 113年5月2日13時41分許 1萬5,5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5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5月2日15時11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6 113年5月6日22時27分許 3萬5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10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5月8日10時29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7 113年5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500元(含運送費500元) 大麻菸彈10顆 陳品學張丞傑達成購買如左列之毒品及價額之合意後,待張丞傑匯入如左列之款項後,陳品學再聯繫楊智翔,由楊智翔於113年5月27日23時45分許,將左列毒品以LALAMOVE寄貨方式透過不知情之外送員寄送至張丞傑住所。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陳品學所有且供其聯繫所用 2 大麻吸食器 1組 陳品學所有,與本案無關 3 大麻研磨器 1組 4 菸彈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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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