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念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4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念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3號審理中,扣案之銀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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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G)係聲請人所有,並於偵查時已採證完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
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
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並扣得銀色手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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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復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1895、6498號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3號審理等情,有上開案號起
訴書、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07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二)因上開案件尚未審結確定,則扣案之上開手機是否為供被告
犯上開被訴罪名所用之物,將來得否沒收,仍待審理釐清,
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