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栓安
周瑋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9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栓安、周瑋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SDT泰達幣28,615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栓安、周瑋晟及梁睿承(通訊軟體LINE暱稱「LARY」),
明知其等並無給付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梁
睿承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8分許聯繫董令頎,佯稱欲購
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致董令頎陷於錯誤,雙方協議以新
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購買USDT泰達幣2萬8,615顆,再
由林栓安、周瑋晟於111年9月16日22時許,與董令頎相約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店(下稱麥當勞店)進行交
易,然董令頎以其幣安帳戶(ID:00000000)分別於同日22
時21分許將USDT泰達幣1顆(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同日22時23分許將USDT泰達幣2萬8,614顆(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轉入周瑋晟所提供之幣安帳戶(ID
:000000000)後,林栓安、周瑋晟卻堅稱未收到上開USDT
泰達幣,不願支付價金,董令頎始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令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栓安、周瑋晟(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
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
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
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稱:
據被告2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董令頎相約見面並
協議以95萬元購買USDT泰達幣28,615顆之事實,惟均矢口否
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栓安辯稱:我陪同周瑋晟過去,周瑋晟
跟我說他要交易泰達幣現金不夠,我借給周瑋晟30至40萬元
,剩下都是周瑋晟出的,加起來是95萬元,當時把錢放在麥
當勞店內桌上,梁睿承暱稱「LARY」是周瑋晟的朋友,
是梁睿承叫周瑋晟去的,我們在計程車上才知道要做泰達幣
交易,到麥當勞店,告訴人堅持說他帳戶的泰達幣有轉給梁
睿承,後面堅持快1小時,我說不然報警請警察來,交易過
程我只是在旁邊,當下是我報警,我在回去路上跟周瑋晟說
如果確實對方有把泰達幣轉進來,錢還是要給對方云云(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訴卷〕第51頁);被告周瑋
晟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這是一個騙局,當下我不知道,也
是被梁睿承騙了,因為不只告訴人有報案,其他被害人也有
報案,我去法院才知道,所以後來我全部認罪,本案的犯罪
事實,我也是被梁睿承騙,我與林栓安當時都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訴卷第350、353頁)。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董令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幣安政府和執法機構資訊查詢協助系
統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麥當勞店交易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及交易切結書照片、幣安帳戶交易紀錄截圖
、幣安客服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報案資料:①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林栓安提供之幣安支付手機翻拍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幣安交易所資料光碟等件在卷可佐
。
㈡被告2人雖辯稱伊二人都是被梁睿承騙,當時都不知情云云。
惟查:
⒈被告林栓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陪同周瑋晟過去,周瑋
晟跟我說他要交易泰達幣現金不夠,我借給周瑋晟30至40萬
元,剩下都是周瑋晟出的,加起來是95萬元,當時把錢放在
麥當勞店內桌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1頁);嗣證人即被告
周瑋晟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梁睿承當時人在國外,95萬元是
梁睿承請朋友於交易當天在新北市土城區的百貨公司地下美
食街(下稱土城美食街)拿現金給我的,95萬元一直在我身
上,錢都是梁睿承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5、346頁);
被告林栓安則改稱:我之前講我有出錢30至40萬元,是去警
局做筆錄前,周瑋晟叫我這樣講的(見本院訴卷第346頁)
;而周瑋晟復證稱:林栓安去警局供稱我們一人出一部分的
錢,並稱有借我錢,才一起去麥當勞店現場,不要講到梁睿
承,當時是梁睿承叫我這樣講的,告訴人當時有帶點鈔機,
請我們把現金拿出來點鈔,我說要買95萬元泰達幣,點鈔完
之後,告訴人原先要把現金收走,但我們說要先把泰達幣轉
過去,後來我聽梁睿承的指示說沒有收到泰達幣,95萬元就
在土城美食街還給梁睿承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6
、347頁);顯示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製作筆錄前,曾與共犯
梁睿承共同勾串證詞甚明。
⒉參以被告林栓安就本案於111年11月8日於警詢製作筆錄後,
隨於隔天(9日),再以相同手法,明知其並無給付買賣虛
擬貨幣款項之真意,向前案被害人簡翊峰佯稱:願以60萬元
之金額購買USDT泰達幣1萬8,132顆云云,致簡翊峰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9日,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統一超商興北門市
內進行將1萬8132顆USDT泰達幣自其錢包轉入至林栓安所提
供之錢包地址後,林栓安卻藉故表示未收到上開USDT泰達幣
,並假藉上廁所而獨自離開現場.嗣簡翊峰驚覺被騙並報警
處理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5
號及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栓安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確定(見本院訴卷第389頁以下,下稱林栓安前案);另
被告周瑋晟亦曾以類似手法,得悉另案被害人劉士瑋、陳永
昌二人,有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之需求,而於109年12月2
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之伯朗咖啡館進行交
易,嗣劉士瑋、陳永昌即委由中國友人分別匯款人民幣50萬
元、75萬元至周瑋晟指定之中國興業銀行帳戶,然周瑋晟事
後卻僅交付現金新臺幣43萬5,000元予陳永昌,之後即藉故
離去,始悉受騙,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緝字
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周瑋晟犯詐欺取財罪(共計二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號卷
第209頁以下,下稱周瑋晟前案)。可見本案被告2人顯係重
施故技,再與梁睿承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利用本案告訴人董令頎急於脫手泰達幣之機會,由
梁睿承託人交付現金95萬元給周瑋晟,佯向董令頎購買USDT
泰達幣28,615顆,再由林栓安、周瑋晟出面以上開詐術而向
告訴人騙取USDT泰達幣28,615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委無
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栓安、周瑋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梁睿承,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詐欺前案紀
錄(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素行非佳;
本案利用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信任,而以上開施詐手段,騙
取告訴人價值不輕泰達幣;另考量被告2人自始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宣判前,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
告林栓安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洗車場,月收入3萬元,須扶
養母親;被告周瑋晟自述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月收入2、3
萬元,須扶養奶奶及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本案告訴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USDT泰達幣28,615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