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陽
指定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61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 至5 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凱陽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於民國113 年8
月5 日起增列為第三級毒品,其後於113 年11月27日起修正
列為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11日間某日,在新
竹縣湖口工業區,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樂哥」之人,購入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並附贈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意圖
兜售對外販賣。嗣鄭凱陽於113 年10月18日凌晨0 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查獲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上開購入意圖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供購入、分裝毒品使用之磅秤、供聯繫購入、兜售毒品使
用之手機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凱陽對於上揭時地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等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自白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被告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2月9 日
刑理字第1136151020號鑑定書(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2月3 日北榮毒鑑字AC911 毒品成分
鑑定書、AC911-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扣案毒品咖啡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13日北榮毒鑑字AC894 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扣案煙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毒品咖啡
包、煙彈、磅秤、手機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是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核:
㈠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又被告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犯2 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前雖曾於105 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107 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9 年9 月2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
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
訴意旨未敘及被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
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持有本
件上開第二、三級毒品,伺機兜售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
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自應予非難論究罪責,兼衡其
素行、犯案動機、手段方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個人智識程度、社會工作、經驗、家庭狀況、生活經
濟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編號2 所示之煙彈,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被告行為後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開等毒品之包裝袋、容器與上開等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應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且該咖啡包之包裝與包裝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磅秤、編號5 所示之手機 ,係其分別供購入、分裝上開毒品、聯繫購入、兜售上開 毒品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淨重138.26公克,純質淨重110.6公克,驗餘淨重138.15公克 2 煙彈 1顆 檢出毒品異丙帕酯成分(113 年8 月5 日起增列為第三級毒品,113 年11月27日起修正列為第二級毒品),淨重0.1953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9.0701公克,純質淨重1.2335公克,驗餘淨重8.7712公克 4 磅秤 1台 供購入、分裝毒品兜售使用 5 IPHONE 12手機 1支 供聯繫購入、兜售毒品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