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70號
PCDM,114,訴,37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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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3明知大麻、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2分許,在通訊軟
體Telegram聊天室,使用「威震集團‧吳明達」之暱稱傳送
「我們有草(指大麻)...依託(指依托咪酯菸彈)」等販
售毒品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後,隨即傳送訊
息詢問其出售大麻10公克、依托咪酯菸彈(含異丙帕酯成分
)5顆之價格,並與A03約定以大麻10公克新臺幣(下同)1
萬500元、每顆依托咪酯菸彈2,200元(5顆共1萬1,000元)
之價格進行交易。嗣A03依約於翌(6)日0時35分許,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清和公園內,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
上開毒品,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48至50頁,本院卷第
62、10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與扣押物品照片及員警與被告(暱稱「威震集團‧吳
明達」)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偵
卷第18至21、36至41頁),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二級毒品
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
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出售毒品予不特
買家,以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
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販賣毒品來源為蔡鎔全,警方因而查獲蔡鎔全所涉販
賣毒品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8月11日桃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
月15日A01永常114偵5582字第1149104658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69、77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
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
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
品數量及種類、金額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 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 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另附有緩刑負擔) ,並於111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應於114年10月 18日屆滿,惟上開緩刑宣告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 4年度撤緩字第230號裁定撤銷,被告抗告後,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同年10月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330號駁回抗告確 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妨 害性自主案件之緩刑宣告既經撤銷確定,該案之刑之宣告 即仍然存在,則於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屬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即無從為緩刑之宣 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大麻及依托咪酯菸彈,均係被告 本案欲出售牟利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毒品驗餘部分暨與 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 在卷(偵卷第7頁背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大麻2包(合計淨重12.19公克,驗餘淨重12.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300號鑑定書 2 依托咪酯菸彈(含異丙帕酯成分)5顆(總毛重33.8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2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3 iPhone 15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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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