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貴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保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吳保貴因故積欠莊水來新臺幣60萬元,因莊水來要求其簽發
本票、借據為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票上偽造「吳宝桂」之署名
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記載錯誤之身分證字號、地
址,並填載發票日期104年4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0萬元
,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下稱本案本票)後,將該
本票交給莊水來而行使之。嗣因吳保貴未依約還款,莊水來
發現吳保貴在本案本票上之簽名,與吳保貴當日另行交付之
借據(下稱本案借據)上之簽名不同,察覺有異,向本署提
出告訴,經警調閱戶役政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水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9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懷靚於警詢中所述一致(見
113年度偵字第2705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並有本案借據影本(見113年度他字第1721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7頁)、本案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三重溪
尾街郵局000094號存證信函、信封影本(見他字卷第9至12
頁)、「Z000000000」身分證號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3頁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26頁)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刑法
第201條第1項係將原本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
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
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吳宝桂」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為作為其對告訴人債務之擔保,一時失慮冒用「吳宝桂」之
名義簽發本票,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所為與為滿足個人私
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
。又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然考量該本
票簽發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尚未因而造成金融
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率爾為本
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除生損害於告訴人,亦影響票據信
用交易秩序,確有不當,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偽造之本票
並未進入交易市場廣泛流通,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
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小吃店打工
、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已婚、育有一女之智識程度、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本票,為 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固僅有影本存卷,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票上偽造之「吳宝桂」署名1枚、指印2枚,既屬偽造 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吳宝桂」署名欄位及數量 偽造「吳宝桂」指印欄位及數量 卷證位置 票號 吳宝桂 104年4月20日 6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金額欄1枚 他字卷第8頁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