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7號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憬億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344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913號)及
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繆憬億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2、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繆憬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屬同條項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異丙帕酯屬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於民國113年8月5日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
3年11月27日始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故於繆憬億為事實欄一、行
為時,異丙帕酯仍屬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繆憬億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莊金龍(業經另行提起公
訴)合資購得如附表一所示有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持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牟
利;其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為警
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毒品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2樓繆憬億居所實施逕行搜索並查獲上開毒品後,而悉上
情。
二、繆憬億意圖營利,另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於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至114年2月25日為警
查獲前之間某時,持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伺機等待販售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其並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
,至114年2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
表三編號1、3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4年2月25日,
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繆憬億居所實施搜索並
查獲上開毒品後,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繆憬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37卷第92頁,本院訴684卷第73至74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344卷第5至22、206至209頁
,本院訴337卷第89至95、149至162頁);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2984卷第135至138頁,本院訴684卷第71至76、111至1
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50344卷第28至30、32至34頁反面)、扣案
物照片(見偵50344卷第48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64號鑑定書(見偵503
44卷第26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690號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41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294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
44卷第2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AD2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9頁)、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89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
搜字第291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莊金龍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50344卷第179至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4年度聲搜字第393號搜索票影本(見偵12984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見偵12984卷第33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960號鑑定
書(見偵20426卷第15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089號鑑定書(見偵20426
卷第44至4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AF0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0426卷第6至8頁)、搜索
現場照片(見偵12984卷第59至66頁)、扣案手機勘察照片
(見偵12984卷第67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及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訴684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
之毒品,經檢驗後分別檢出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成
分,此有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
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
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本案被告於事
實欄一持有附表二編號4、5所示含異丙帕酯之菸油、菸彈時
(即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前),異丙帕酯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⒉又持有毒品之行為,固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止。然行為人若於持有行為繼續中,為警檢查獲其中部分
毒品,其遭查獲之際,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並
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
繼續行為,俱因此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
。倘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原未被查獲之毒品
,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品(逾量)犯行,查事
實欄一之犯行於113年9月12日為警查獲後即告終止,而事實
欄二之犯行既係被告於前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未經查
獲之毒品,顯係另行起意,並非前持有行為之繼續,故被告
於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非繼續犯之一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
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同一犯罪
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案被告與
莊金龍就事實欄一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
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
均坦認不諱(見偵50344卷第5至22、206至209頁,本院訴337
卷第89至95、149至162頁),符合前揭規定,應予減輕;然
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
偵查中否認(見偵12984卷第137頁),故此部分不符合前揭減
刑規定,不予減輕其刑。
⒉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
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其既係與莊金龍合資購買毒品,莊金龍顯非其於本案之毒
品來源,且莊金龍於被告指證前即為警掌握犯罪事實,故非
被告所供出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14年5月8日新北檢永和1
13偵50344字第11490559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337卷第6
5頁);又其雖供稱本案其與莊金龍合資購買之來源為暱稱「
小明」之人,並經警循線查獲該人即為「黃世明」,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4年6月18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訴337卷第133頁),惟經本院查詢「黃世明
」之前案紀錄表,並無業經起訴之紀錄,另新北地檢署亦回
覆該案尚在偵辦中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337卷第167頁),是依前揭判決意旨,「黃世明」
既未經起訴,本案卷存事證尚難認已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均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2689號函、
新北地檢署114年8月12日新北檢永和114偵20426字第114910
25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684卷第45、47頁),是此部分
亦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觀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意圖販賣
持有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之影響,
且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遭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既有相類之前科,卻未記取教訓,復為
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故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意圖
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伺機販售以牟利,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
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若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其亦無視
法令所禁,持有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所為實有不
當;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有供出「黃世明」
,然因偵查機關仍在偵辦中,結果尚未確定而無從適用前揭
減刑規定之寬典,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被告從事公益活動之相關資料(
見本院訴337卷第125至130頁,本院訴684卷第105至106頁)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337卷第1
59頁、本院訴684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雖為第 三級毒品,然於本院裁判時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 公告將異丙帕酯自第三級毒品改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就沒收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處理。查附表二編號1、2、4、5,以及附表三 編號1、2、3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附表 三編號9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不予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之物,均經被告自承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50344卷第206頁反面,本院訴3 37卷第90頁,本院訴684卷第73頁),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雷金書、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合資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 1 莊金龍 113年9月1日23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自他處取得,拿至上址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約800至900公克 不詳 2 莊金龍 113年9月8日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約245公克 10萬5,000元 3 莊金龍 113年9月9日2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約245公克 10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⑴驗前毛重167.63公克(含9個塑膠袋) ⑵驗前淨重161.47公克 ⑶驗餘淨重161.31公克 ⑷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⑸純度為79%,驗前純質淨重為127.5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51664號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4頁) 沒收並銷燬 2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⑴驗前毛重23.26公克(含3個塑膠袋) ⑵驗前淨重21.82公克 ⑶驗餘淨重21.8公克 ⑷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⑸純度為85.39%,純質淨重為18.6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690號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41頁) 沒收並銷燬 3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⑴驗前總毛重25.4762(含包裝袋3個及3張標籤) ⑵驗前總淨重24.2360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24.1753公克(取0.06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⑸純度為74.2%,純質淨重為17.98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D294、AD294-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5至266頁) 沒收 4 扣案之菸油5罐(含塑膠罐5罐) ⑴驗前總毛重107.6597公克(含塑膠罐及5張標籤) ⑵驗前總淨重69.5072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69.4790公克(取0.0282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原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7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7頁) 沒收並銷燬 5 扣案之菸彈5顆(含菸彈殼5顆) ⑴驗前總毛重32.5012(含菸彈殼及5張標籤) ⑵驗前總淨重8.1747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1297公克(取0.045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原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8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9頁) 沒收並銷燬 6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8頁) 否 7 扣案之摻食吸管2支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D28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50344卷第268頁) 否 8 扣案之磅秤1台 - - 否 9 扣案之空菸彈殼10個 - - 否 10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7萬1,900元 - - 否 11 扣案之分裝袋1批 - - 否 12 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 藍色,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沒收 13 扣案之手機2支 分別為: ⑴Galaxy S20 Ultra 5G手機1支(無SIM卡) ⑵Galaxy Z Flip 4手機1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 否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卷證出處 是否沒收 1 扣案之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 ⑴米白色粉末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22公克,純度67.49%,純質淨重4.21公克) ⑵粉塊狀3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4.09公克,純度76.62%,純質淨重3.14公克) ⑶白色粉末1包 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8960號鑑定書(見偵20426卷第15頁) 沒收並銷燬 2 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含包裝袋13個) 【經鑑定單位開拆後,發現原始編號AF074-04、AF074-05共3小包;共計13包。】 ⑴白色晶體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46.98公克,驗餘淨重46.91公克,推估純質淨重34.76公克) ⑵淡褐色晶體1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80公克,驗餘淨重34.74公克) ⑶淡黃色晶體1包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41公克,驗餘淨重34.36公克) ⑷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8驗餘淨重0.02公克,推估純質淨重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46078089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F0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0426卷第6至7、27至28頁) 沒收並銷燬 3 扣案之依托咪酯煙油3瓶 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82.7562公克,驗餘淨重182.704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F0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0426卷第8頁) 沒收並銷燬 4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AF0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0426卷第8頁) 否 5 扣案之磅秤1台 - - 沒收 6 扣案之夾鏈袋1批 - - 沒收 7 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 12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沒收 8 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否 9 扣案之晶體1包 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 - 否 附表四(主文)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事實欄一之部分 繆憬億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2 事實欄二之部分 繆憬億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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