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7號
PCDM,114,訴,307,2025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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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012、164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
所示。
  事 實
一、陳明儀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及持有,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承租新北市○○區○○
○000巷0○00號(下稱16號房屋)作為栽種及製造大麻場所,
並將友人黃東卿(已於113年4月16日死亡)生前在新北市○○區
○○○000○00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留置之大麻植株及栽種
大麻器具,於113年4月18日搬至16號房屋,接續栽種大麻
株及製成大麻成品。嗣經警於114年1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16號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均未提
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邱思華(即漢堡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漢堡公司〕
出租16號房屋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驗報告1份、本案1
6號房屋現場大麻枯枝落葉照片4張、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28
8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1月2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
案手機內之大麻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下稱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
佐。
㈡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屬製造大麻之前階
段行為,為製造大麻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獲止,
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莖葉,使之乾燥,研
磨成粉狀等毒品,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減刑事由(偵審自
白)減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亦
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本案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云云,尚非有據。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儀為黃東卿生前任職公司之經理,平
日得以指揮、控制黃東卿,竟承租11號及16號房屋作為栽種
、製造大麻之用,並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11月至113年1月20日(即被告承租16號房屋前),另
曾透過不詳方式習得之栽種、製造大麻技術,在16號房屋內
,先以支架、網子圍出一定範圍,將負離子臭氧機、空氣清
淨機等機器放置在該區域附近除塵,再將大麻種子在該區域
播種冒芽成株,期間定期施以水分、肥料,並架設燈具模擬
同季節之日照時數進行照射,待大麻成株開花,以此方式栽種
大麻作物,復以人工方式,用剪刀剪裁大麻花、葉,將大麻花
、葉倒置後吊掛在麻繩上,靜置在冷氣房內並以除濕機使之自
然晾乾,以此方式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且將所製成之
大麻成品對外販售牟取。
 ⒉於111年11月起,教導黃東卿上開栽種、製造大麻之技巧,並
將栽種、製造大麻之方法記錄在黃東卿所持用之手機供其參閱
,再以3年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報酬,聘僱黃東卿在11
號房屋內栽種、製造大麻黃東卿依照上開栽種、製造大麻
之技巧製成大麻成品後,再以外送平臺Foodpanda之外箱將
大麻成品運送與陳明儀,由陳明儀將黃東卿所製成之大麻
品對外販售牟取。嗣黃東卿因不堪遭陳明儀以其積欠數百萬元
之款項逼迫其簽立本票,又將其賣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犯行,於
113年4月16日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上
吊自殺,陳明儀先前往黃東卿住處取得黃東卿前揭手機,又
因無法尋得他人繼續在11號房屋內栽種大麻,遂於113年4月1
8日不詳時間,將黃東卿在11號房屋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大
麻植株及栽種大麻器具,以手推車攜至本案16號房屋放置,復
繼續在16號房屋以上開栽種、製造大麻之技巧製成大麻成品
對外販售牟利。
 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應接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黃O湧(即黃東卿父
親)、證人黃○君(即被告與黃東卿之友人)、證人陳建銘
(暱稱狗狗)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1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圖及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包括被告與黃教湧及房東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建銘及暱稱「御智」之
  對話紀錄)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教黃東卿怎麼種植大麻,是他教我種植大
麻,黃東卿死後,他父親要我幫黃東卿整理遺物,說只要留
存摺、提款卡,其他東西都丟掉,因為大麻的數量太多,我
一時不知道怎麼丟棄,就暫時搬至16號房屋,再慢慢丟棄,
扣案物品大部分從黃東卿那邊搬過來,也算是我所有的物品
;我跟黃東卿沒有600萬元的債務,也不曾承諾黃東卿3年1
千萬元、1個月30萬元製造大麻的報酬,也沒有叫黃東卿替
我去種植大麻,並叫他把大麻成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346、347頁)。辯護人則辯以:被告自113年4月黃東過世
後,才將11號房屋的大麻搬運至16號房屋內繼續栽種,被告
自113年1月底開始承租16號房屋,不可能於111年11月間就
在16號房屋種植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0、347、348頁)。
 ㈢經查:
 ⒈本案16號房屋由漢堡公司於111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31日出
宇通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使用,另於
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9日為空屋狀態,嗣漢堡公司於113
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再出租被告使用等情,有漢堡
司與及被告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漢堡公司陳報狀暨宇
通公司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7至281
頁),並經證人即漢堡公司承辦人員邱思華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顯示被告係於113年1月20日至1
14年1月19日之承租期間,才進入16號房屋作為栽種及製造
大麻。基此,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3年1月20日
(即承租16號房屋前),曾在16號房屋製造大麻成品,且將
所製成之大麻成品對外販售牟取一節,尚屬無據。
 ⒉證人黃○君(即被告與黃東卿之友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
  黃東卿曾受被告指示曾在11號房屋種植大麻,報酬1個月30
萬元,當時講好3年可獲得1千萬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0
12卷〔下稱偵卷]第88至91頁);嗣於本院改稱:我有去過11
號房屋2次,都是在黃東過世後,被告帶我過去幫忙整理
東西,整理東西時,有看到大麻植株,我不知道黃東卿是種
植自己施用,還是受他人指示而種植,被告曾開給我種植大
麻3年1千萬元,就是1個月30萬元,黃東卿自殺的原因,我
聽過很多版本,一開始我聽到是憂鬱症發作,不知道吞了東
西自殺,我不知道黃東卿是否遭被告逼迫去柬埔寨工作,被
告喝醉曾跟我講黃東卿有欠被告600多萬元,也有簽本票,
但我不知道黃東卿種植大麻的報酬與陳明儀有何關係,我原
本有答應被告一起種植大麻,後來反悔,因為那時候接觸到
的工作(指詐欺犯罪)賺錢比較快,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
卷第316至329頁)。是本案自難僅憑證人黃○君前後不一
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黃O湧(即黃東卿父親)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聽黃東卿講過有一個經理介紹他去水產公司上班這個經理我推測是被告,黃東過世前有憂鬱症多年,他過世前一週才到水產公司上班,當時曾聽他說被逼迫簽本票,並遭賣到柬埔寨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惟於本院改稱:黃東卿死亡後,我才間接得知他住中和,但不知道實際地址,後來有一位暱稱「狗狗」(即陳建銘)的同事聯絡我說要把黃東卿的貓接出來養,我有將11號房屋的鑰匙交給「狗狗」,我不認識被告,黃東卿死亡後,我才第一次見過被告,是他報案,黃東卿曾說與一位學長有無債務糾紛,可是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2頁),核與證人陳建銘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6至112頁)。依證人黃O湧之證述,亦無從證明黃東卿有積欠被告數百萬元,而遭被告逼迫簽立本票並將其賣至柬埔寨從事詐欺犯行之情事。此外,檢察官所提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4年1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格局圖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包括被告與黃教湧及房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建銘及暱稱「御智」之對話紀錄),亦均無從作為此部分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
 五、科刑:
   本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製造大麻,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惟酌以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自陳大學肄業,之前開燒烤店,月收入約3、4萬元,無須扶養家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3、55、73、74所示之大麻植株及大麻成品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詳鑑定報告書),除因經鑑定用罄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1至22、24至41、53、54、56至72、74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42至52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 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所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此部分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方式  1 大麻植株 38株 經鑑定(詳鑑定報告書),其中35株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因經鑑定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3株為植物莖,不予檢驗,惟係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噴灑器 1個 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花公主苦茶籽萃取液 1瓶 同上 4 剪刀 1個 同上 5 CLONEX Rooting Gel 1罐 同上 6 根泰旺肥料 1包 同上 7 定時器 1臺 同上 8 PH值檢測器 1臺 同上 9 澆水器 1個 同上 10 蟎天清 1瓶 同上 11 冷水壺 1組 同上 12 三合一天生物刺激素 1瓶 同上 13 花寶3號 1盒 同上 14 藻威隆 1瓶 同上 15 照明燈 1臺 同上 16 照明燈 1臺 同上 17 花公主木醋液 1瓶 同上 18 廣威隆萃葉 1包 同上 19 純德牌肥多多633 1包 同上 20 除濕機 1臺 同上 21 電扇 1臺 同上 22 手機 11支 同上 23 大麻成品 1包 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因經鑑定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4 黑色隨身碟 1個 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5 紅色恐龍MSI隨身碟 1個 同上 26 透明HGST外接式硬碟(含線) 1臺 同上 27 黑色WD外接式硬碟 1臺 同上 28 黑色Buffalo外接式硬碟 1臺 同上 29 黑色電腦主機 1臺 同上 30 大麻吸食器 1個 同上 31 剪刀 1支 同上 32 電子秤 1臺 同上 33 Foodpanda衣服及臂章 1套 同上 34 Foodpanda外送箱 1個 同上 35 種植筆記 1本 同上 36 化學筆記 1本 同上 37 筆記本 1本 同上 38 社交名單筆記 1本 同上 39 帳密筆記本 1本 同上 40 銀行帳密筆記本 1本 同上 41 雜記 1本 同上 42 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 43 高雄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44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3本 與本案無關 4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46 聯邦商業銀行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4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48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 3張 與本案無關 49 高雄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5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51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3本 與本案無關 52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53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即本案16號房屋租約) 1本 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4 Kolin白色吸塵器 1支 同上 55 大麻成品 1包 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因經鑑定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56 手寫筆記 1本 為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7 溫溼度計 1個 同上 58 濃度檢測器 1支 同上 59 測光儀 1支 同上 60 計時器 4個 同上 61 花寶牌肥料 1盒 同上 62 通風管 1個 同上 63 小電扇 1個 同上 64 負離子臭氧機 1臺 同上 65 負離子臭氧機 1臺 同上 66 灑水器 1個 同上 67 加壓氣瓶 1瓶 同上 68 日照燈 1臺 同上 69 日照燈 1臺 同上 70 日照燈 1臺 同上 71 複合肥料 1包 同上 72 移植袋 1捆 同上 73 大麻成品 6包 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因經鑑定用罄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74 大麻植株 4株 經鑑定(詳鑑定報告書),其中3株經鑑定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除因經鑑定用罄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1株為植物莖,不予檢驗,惟係被告實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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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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