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4號
PCDM,114,訴,304,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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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輝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昱輝明知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
-imidazole-5-carboxylate,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
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自稱「
黃國翼」(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豬(圖案
娛樂 沒回請來電」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聯絡,由李昱輝負責依「黃國翼
」之指示將其自「黃國翼」處所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
帕酯之菸彈交予「黃國翼」指定之人,並向之收取價金,以
獲取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利益。「黃國翼」即使用
微信暱稱「小豬(圖案)娛樂 沒回請來電」於113年9月30
日17時57分前某時許,在微信聊天室內張貼「進口小姐2H18
00、5H優惠價4000丶清涼飲品一杯350十杯3000、正宗土雞
蛋滿裝2400、購買5顆送精美主機禮盒一組、進口蛋(圖案
)一盒350十顆3000、品質保證、速度配送!歡迎來電詢問
」等暗示販售毒品之廣告訊息,適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
現上開訊息,遂於翌日2時39分許喬裝買家與「小豬(圖案
娛樂 沒回請來電」聯繫,雙方達成以1萬2,000元之價格
交易異丙帕酯菸彈5顆之合意後,相約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第302號房進行交易。嗣「黃國
翼」遂指示李昱輝拿取其於113年9月26日7時許所交付予李
昱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5顆,至上開約定地
點,李昱輝於113年10月1日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後,在上開旅館第302號房內於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5顆交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欲向對
方收取1萬2,000元之價金時,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警察
身分並當場將之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昱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7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2、39至40頁、本院卷第43、
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見偵卷第13至15、22至23頁)、暱稱「小豬(圖案)娛樂
回請來電」之微信帳號資訊及員警、被告與「小豬(圖案)
娛樂沒回請來電」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
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C464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有含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菸彈5顆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經查,本案喬裝買家之員警係與「小豬(圖案)娛
樂 沒回請來電」(即「黃國翼」)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
毒品,並非無償,而被告、「黃國翼」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以
1萬2,000元之價金出售含有異丙帕酯之菸彈5顆與喬裝買家
員警之理,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販賣菸彈預
計獲利是1顆2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
與「黃國翼」共同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
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
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
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
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
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
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
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再經行
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二級毒品,而本案
犯罪時間係113年10月1日,是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係屬第
三級毒品,先予敘明。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
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
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
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
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
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與「黃國翼」共同為上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
,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國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為「黃國翼」(見偵卷第10、40頁),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後,該局函覆: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
查獲毒品來源,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8月29日
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20417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證
。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
取金錢,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
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
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與「黃國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著手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菸彈之數量、價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現 有正當工作,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仍應課予一定 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雖為第三級 毒品,然於本院裁判時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改列為 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是就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處理,故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顆,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 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包裝,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全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黃國翼」聯繫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於欲收取價金時即為員警逮捕,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 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非違禁物,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且業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在 卷可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5顆 總淨重9.8939公克,總驗餘淨重9.7876公克 均檢出含異丙帕酯成分(原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11月27日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2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IMEI1碼:000000000000000 IMEI2碼:000000000000000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被告李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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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