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5號
PCDM,114,訴,17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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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
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共2罪,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
院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
4年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25日屆滿,經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乃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
,此觀被告於偵訊時稱其知悉與其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買家周
○馨遭查獲後,因為害怕被抓,便刪除手機內曾與周○馨聯繫
之「萌萌」帳號等事實,足徵被告確實有畏罪之傾向,再衡
以被告於113年9月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其男友翁國偉翁國偉之母親目前均住在柬埔寨,可知
被告有高度前往柬埔寨之意願並留置境外之能力,是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衡諸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容有被
告因犯重案而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果爾將影響本
案審判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且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
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
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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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