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亞君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吳育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亞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何亞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附表所
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宇澤而完成交易(販賣之
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格,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
理 由
壹、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何亞君之辯護人以證人洪宇澤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115號卷第85至86頁),惟查:
㈠證人洪宇澤於民國114年4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卷第111
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證人死亡之情形。證
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
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此係因證人死亡,非肇因於可
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
院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
補償其不利益。本件除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
,尚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證
人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是被
告縱未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院自仍得採用該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詞為證據。
㈡至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
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
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同上本院卷
第74頁、第85至87頁之刑事準備程序狀),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亞君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宇澤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洪宇澤屬於對立性證人,自己被
抓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求減刑而供出上游,必須要有
補強證據,而洪宇澤有欠被告債務,客觀上不能排除洪宇澤
為了讓自己減刑之外,為了免除債務,而將被告供出做為毒
品上游,且洪宇澤之iMessage內容沒有寫到金額,只有寫到
「加1」、「1份」,雖然洪宇澤證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公
克1000元,但這仍然是洪宇澤單一指述,iMessage就毒品交
易的客體、內容都沒有具體指明,是洪宇澤單一指述不足以
認定被告犯行,而行車紀錄器之拍照影像,充其量可以證明
被告與洪宇澤有見面,而依證人李東宏、林陳傑所述,他們
是朋友見面的關係,且證人李東宏證稱洪宇澤有很後悔陷害
被告,代表實際上沒有交易毒品,才有「陷害」可言,另就
證人林陳傑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除了從事網拍及買賣衣服
的生意之外,在中秋節也會購買一些中秋禮品、禮盒贈送給
朋友或客人,且被告在8月20日22日曾經帶著黑糖粿、其他
禮品到李東宏、林陳傑、洪宇澤3人共同承租的套房給他們
食用,因此林陳傑認為他不喜歡吃黑糖粿,林陳傑才請洪宇
澤去說要換成蛋黃流心酥,所謂「濕濕的部分」,林陳傑也
說到洪宇澤講的應該是流心酥,與被告所辯相符等語。
二、經查:
㈠洪宇澤如何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交易金額,向被告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6175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81至83頁)
,此外,並有洪宇澤於113年9月1日晚間10時11分至18分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
7分騎乘機車自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號巷騎出,再於同日10
時18分前往三重區自強路3段32號,嗣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
許返回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巷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
附表編號8所示交易時間、地點,見同上偵查卷第70至71頁
);洪宇澤分別於113年8月13日1時35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
交易時間)、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4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交
易時間)、同年月15日晚間8時56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
時間)、同年月20日晚間8時6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
間)、同年月30日凌晨2時34分(即附表編號6所示交易時間
)、同年9月1日下午5時55分(即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時間)
、同年10月16日下午6時37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交易時間
),確實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三重區三和路4段118巷11號
3樓住處一帶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3頁),核與證人洪宇澤上揭證述相符
,再查,洪宇澤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洪宇澤於113年8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
月15日下午某時傳送「吃的一份」,被告均回覆:「嗯」等
語;洪宇澤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45分傳送「再+1」,被
告回覆「好」;洪宇澤於同年月20日傳送「到」,被告隨即
回覆「好」等語,洪宇澤復於同年月30日傳送「+1」,被告
回覆:「嗯」;洪宇澤再於同年9月1日傳送「跟上次一樣6
」,被告回覆:「嗯」等語,亦有其等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觀以上揭通話內
容,洪宇澤向被告表示「吃的一份」、「+1」、「再+1」、
「跟上次一樣6」等語,被告即答稱:「嗯」、「好」等語
,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
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
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
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
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
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
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
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洪宇澤於
警詢、偵查時均一致證稱:「吃的一份」、「+1」是指1公
克的安非他命毒品,「跟上次一樣6」是指9月1日第二次(2
1時許)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和9月1日第一次(17時許)購
買的安非他命毒品都是6公克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
卷第26至27頁、第81至83頁),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
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
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
㈡本案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
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
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卷內亦乏證據足
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
情事,證人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是
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地,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洪宇澤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證人李東宏、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①證人即洪宇澤之友人李東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洪宇澤
是朋友,被告在網路上賣衣服,她在跳蚤市場也有在賣,我
於113年7、8月間有跟被告買過她賣的衣服,我記得我拿新
臺幣(下同)1,000元給被告,好像洪宇澤還有拿錢回來找
給我,洪宇澤也沒有拿錢給我,隔天好像就叫洪宇澤幫我買
宵夜買掉了,偵查卷第14頁洪宇澤提及「姊這個的錢我一樣
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大
約是14、15日這幾天,我跟被告買衣服透過第三人找錢的情
況只有那一次。過年的時候我還有跟洪宇澤見面,那天洪宇
澤莫名其妙自己在旁邊哭,他說他不應該陷害被告,因為他
說被告對他很好。被告賣月餅的期間是在中秋節,大部分都
是像有時候她覺得好吃,她會拿一些給我們吃,然後覺得要
不要順便幫我們買,所以其實是幫忙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54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14日之訊息
內容:洪宇澤傳送:「我現在過去找你」、「吃的1份」,
被告答稱:「嗯」,洪宇澤傳送「到」、「姊這個的錢我一
樣拿給哥了,如果這次的比較貴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
被告答稱:「沒有,一樣,他不知道你不一樣」,洪宇澤則
傳送「謝謝」之訊息(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依其等間訊
息文義,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關於李東宏買衣服、價格等情節
,況苟如證人李東宏所稱被告真係將其向被告買衣服找的錢
交給洪宇澤,則向被告購買衣服之人既然為證人李東宏,
僅為轉交款項之洪宇澤何需向被告表示:如果這次的比較貴
你再跟我說我再拿給妳等語之必要,證人李東宏上揭證述之
情節,無視上開對話整體脈絡,亦與常情有違,證人李東宏
上揭所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證人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洪宇澤,跟洪宇澤間是
高中同學關係,在洪宇澤家見過被告,因為我當時跟洪宇澤
住在一起,被告會來找房東李東宏,8月的時候不知道什麼
時候被告有來我們3人住的小套房,她說她要送給客戶,當
時好像假日,我、李東宏、洪宇澤都在,被告有來,提著大
包小包的蛋黃流心酥之類的禮盒,拿很多SAMPLE,說什麼牌
子都有,叫我們試吃,我大概有聽說他們說被告在做網拍還
是在做賣衣服,客人蠻多,說是中秋節要送給客戶回禮,被
告也不知道哪個牌子好吃,叫我們試吃,我有跟洪宇澤說要
去跟被告換東西,是拿黑糖粿換蛋黃流心酥,偵字卷第15頁
被告與洪宇澤間對話截圖,洪宇澤說「請陳傑過去」、「我
現在有點忙」,因為當時我離職了,洪宇澤要上白天班,他
請我拿我的那個去換,他說他有跟被告說好了可以換,洪宇
澤說「濕濕的那種」,是指蛋黃流餡,被告說「那應該是黃
的」,應該是流心餡,因為流心餡真的是黃色的云云(見本
院卷第156至160頁),然被告與洪宇澤間於113年8月22日上
午3時3分有如下訊息:洪宇澤傳送「這幾天弟拿到的都偏乾
沒什麼港覺」,被告回覆「你要在跑一趟嗎」、「其實我不
是很確定你說的是哪一批」,洪宇澤傳送「弟拿半個過去跟
你換」、「濕濕的那種」,被告回覆「那應該是黃的」等訊
息,洪宇澤傳送「我請陳傑過去」、「現在有點忙」、「姊
」、「2分鐘下樓」,被告回覆「好」等訊息(見同上偵查
卷第15頁),證人洪宇澤於警詢中證稱:她那邊有3種不一
樣的安非他命在交替出售,她同意讓我更換,我便請林陳傑
幫我把剩下的0.5公克拿過去更換其他的安非他命毒品,對
話紀錄中「半個」就是指0.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證人林陳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與證人洪宇澤上揭證述已有不符,況依被告與洪宇
澤間上揭訊息提及林陳傑要過去、要被告2分鐘下樓等訊息
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2日上午3時3分,對照證人林陳傑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洪宇澤白天要上班,所以請他過去云云,
顯有不符,足認證人林陳傑上揭證述為案後為附和被告之說
詞,本院認為無從採信,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至辯護人固以洪宇澤有欠被告錢、證人李東宏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洪宇澤有說自己不應該陷害被告云云,然衡以證人洪
宇澤為成年智識正常之人,斷無不知國家將科以販毒者嚴峻
刑罰,則被告是否交付毒品之人而為實際販賣毒品者?攸關
其所涉罪名甚鉅,又證人洪宇澤於偵查中業經命具結並告以
偽證罪責之情況下作證,豈會在無辨識被告之身分及其所處
角色下,或該次交易毒品是否為蛋黃酥、黑糖粿,或僅為李
東宏拿回購衣餘款等節,於警詢、偵查中逕指被告為交易毒
品之人,而自陷偽證之危險,況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
易當場立即為警察緝得而人贓俱獲,苟不願指證販毒或毒品
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交易終未
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無詳為敘述交易過程之必要,惟
證人洪宇澤非但證稱其先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更進一步指
證被告前來交易之地點,並由被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
等節,若非真有其事,焉能為此向被告購毒之證述,是足認
證人洪宇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
、地交易毒品等情,應符實情。
㈣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
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
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交易對象洪宇澤並非至親
,倘未從中賺取差價、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涉犯販賣毒
品罪刑之重典而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理,是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
實欄一、附表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25號判決判有期徒刑7月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
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835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②至
④所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0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上揭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足以證明
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
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
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外,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
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
,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 品予洪宇澤9次,然被告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相近, 且依被告販賣予洪宇澤之金額,乃賺取小額價差,尚無從與 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從而,倘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為警查扣之IPHONE 14(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 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用哪 一支手機跟洪宇澤聯絡,平常用來聯絡應該是IPHONE比較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依被告與洪宇澤間之訊息翻 拍照片觀之(見同上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應係使用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宇澤聯繫,而IPHONE 1 4行動電話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應係持OPPO廠 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與洪宇澤聯繫,堪以認定 ,是該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第二級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14,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白色結晶 塊2袋(淨重合計9.28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 ,經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依前開 條文規定及說明,應於被告本案最末次販賣即附表編號9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菸彈2個、菸油2瓶、注射針筒10支、海 洛因殘渣袋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都是我個人施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卷內復查無 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 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3日1時35分至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應予更正)4段118巷11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4日21時54分至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54分」,應予更正)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15日16時13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15日20時56分至21時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8月20日20時6分許至113年8月21日20時26分許 同上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8月30日2時30分至34分許 同上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9月1日17時55分至18時許 同上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3年9月1日22時18分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10月16日18時37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三合路」,應予更正)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何亞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9.279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