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自,3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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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33號
自 訴 人 吳坤碧
黃耀慶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羅啟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案件非經自
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錯誤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羅啟銘戶籍地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住所非於本院管轄範圍內。
 ㈡依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羅啟銘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詐
欺得利未遂之告訴,因而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該犯
罪之行為地,係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亦非在本院
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等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所、
居所及自訴內容所指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
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依照上述法條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本件未據
自訴人聲明請求本院移送於管轄法院,爰不另為移送於管轄
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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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