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4年度,22號
PCDM,114,自,22,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戴旭杰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林鈺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及法庭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
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
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
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
勞費。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
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
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
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
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
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林鈺瀅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同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
國內郵件查詢資料、刑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8月14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03657
號函、對話紀錄、刑事委任狀為其論據。
四、經查:自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後,自訴代理人透過自
訴人之父於偵查中114年8月1日受自訴人選任為辯護人,於1
14年8月4日為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本案被
告聲請證據保全,其內容為「為聲請證據保全事:一、被告
戴旭杰涉犯組織毒品等案件,正由貴署偵辦中。二、請求保
全證據,理由如下:被告戴旭杰因毒品等案件,向貴署聲請
保全被告自白之證據。三、請詳述下列事項:(一)案情概
要:被告戴旭杰涉嫌販賣級毒品罪。(二)應保全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61之3條之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三)保
全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9章規定訊問被告、第41及100條
規定製作被告犯罪自白筆錄。(四)依前開證據應證之事實
:被告偵查自白承認犯罪,並供出供檢警追緝之其他共犯資
訊」等語,經被告於114年8月14日以新北檢永來114保全124
字第1149103657號函予以駁回,俱有國內郵件查詢資料、刑
事聲請證據保全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4日新北
檢永來114保全124字第1149103657號函、對話紀錄、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堪以認定。觀諸前揭該函答覆內容「被
告於職股首次偵查中訊問時、聲請羈押審理庭時,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始遭羈押,何來聲請
人所述被告首次偵查中已自白或確切供出上游暱稱『○○(詳
卷)』之情形?」,「偵查中訊問筆錄、聲請羈押審理庭之
審理筆錄,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章文書之規定本應如實記錄
,聲請人卻執以為保全標的,是否指摘檢察機關、法院違法
製作被告筆錄?」等語(本院卷第17頁),其意應為自訴人
初訊偵訊筆錄本當如實記錄又無自白即無特別為此聲請證據
保全之必要,雖與自訴人聲請證據保全事項不無各說各話之
嫌,然顯為承辦檢察官陳述個人所認知之事實並夾雜疑惑,
無從指以「不實」認有何登載不實罪行。又刑法第132條第1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既規定於瀆職罪章,應係侵
國家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83年
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
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
益,其他人如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非直接被害;抑
有進者,姑不論自訴人毒品來源其人實際上是否確為暱稱「
○○」,僅既有暱稱而無其他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顯然欠缺
足以特定其人之價值,且該函指名受文者為「洪清躬律師」
(本院卷第17頁),自訴狀稱內容卻為第三人即律師事務所
之助理觀覽(本院卷第11頁),顯為被告該函所難以預料,
亦難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
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法庭
錄音錄影公開播送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