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立中(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楊儒樵律師
被 告 陳建
翁弘林
徐竚美
黃致鋐
黃振昌
陸榮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4年度上職議字第43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6號、113年度偵字
第4988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建、翁弘林、徐竚美、黃致鋐、黃振昌、陸榮木涉犯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操縱股價及沖洗交易罪嫌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8126號、113年
度偵字第49886號、114年度偵字第15905號,告訴、告發及
報告意旨一、(一)部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4年度上職議
字第4333號)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黃立中並非該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既有上開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自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代理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甚或通知閱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