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125號
PCDM,114,聲自,12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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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5號
聲請人 傅鉑舜 年籍詳卷
被 告 李岳儒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
4年度上聲議字第85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0722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
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
立法理由,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
為防止濫訴虛耗訴訟資源之弊,解釋上應嚴格遵守,其程序
之欠缺非得補正之事項,若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者,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0722號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察長於114年9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535號處分書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參閱該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可認無誤。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
114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提出理由狀,此有「聲請准予自訴狀」及本院收狀
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
,其聲請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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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