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佩蒂(住址詳卷)
代 理 人 胡皓清律師
被 告 楊泳麟(年籍資料及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2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
30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泳麟於民國113年4月23日6時23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北路往重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北路118巷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且注意左後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聲
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佩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由後方追撞被
告騎乘之機車,致聲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關節脫臼、左
膝前十字韌帶破裂、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膝內側副韌帶
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
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質諸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
時速約60公里出頭等語,是其於事故前時速60公里,已逾該
路段速限50公里之限制。又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
於影片標示時間18:23:03,緩慢向左移動,時間18:23:
04,緩慢向左移動至車道中間,時間18:23:05,被告左轉
方向燈亮起,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約19.74公尺,時
間18:23:07,聲請人由被告後方追撞,是被告案發前騎乘
於聲請人前方,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均位在同一車道,聲請
人於影片標示時間18:23:03見被告緩慢向左偏行時,就應
減速保持安全距離;而被告打向左轉方向燈,尚與聲請人距
離約有19.74公尺,足認被告非瞬間向左轉彎,而使聲請人
猝不及防或難以預見之異常狀況,聲請人此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此情況下,自難期待
被告能對於行駛於後方之聲請人採取任何有效之預防措施,
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故殊難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傷害
罪嫌。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後,認為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聲
請人聲請覆議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
持原鑑定意見,足見本案交通事故迭經專業機構鑑定後,均
認為被告並無過失,益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為並無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綜上,本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
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原處分依據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等
證據認定:被告於影片標示時間18:23:03,緩慢向左移動
,時間18:23:04,緩慢向左移動至車道中間,時間18:23
:05,被告左轉方向燈亮起,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約
19.74公尺,時間18:23:07,聲請人由被告後方追撞等情
,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且經核並無違誤,應為可採。
2.本案之道路速限雖為時速50公里,然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中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18巷口之交岔路口處,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12)號誌欄記載,該交岔路口
並無號誌。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後方之機車騎士行經本案之
無號誌路口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在此情形下,本案
被告「未在30公尺前打方向燈,而在聲請人機車相距約19.7
4公尺時,始打左轉方向燈之行為」,依客觀之審查,已足
以讓後方之機車有足夠反應之時間而為煞停,通常不會發生
本案追撞之結果,則該條件(即被告於19.74公尺始打方向
燈,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與本案車禍結果不相當,被告
未於30公尺前打方向燈之行為與結果間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
。
3.聲請人於原偵查雖聲請就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然本案已調查明確,並無進一步鑑定之必要
,原檢察官未予調查,並無違誤。
4.檢察官之調查,係本於職權依證據而為認定,本不受警方初
步判定表之拘束,聲請人以初步判定表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鑑定出入甚鉅而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5.聲請人指摘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論有未考量被告行
為未能讓聲請人有足夠反應時間之瑕疪,應另行鑑定云云,
然查,被告行為已足以讓一般遵守路口減速、隨時準備停車
之駕駛人有足夠反應時間,已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自非可
採。
6.綜上,再議理由持憑己意,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已審酌、說明
事項為不同評價,或重為事實之爭執,漫指原不起訴處分書
違法,尚難認本件有何應發回續查之情事。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聲
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
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
第13007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2號等偵
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核
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生
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被告行為與聲請人受
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業已敘明
本件之肇事原因係聲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所致,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就本案亦無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則聲請意旨仍徒為相
當因果關係之主張,尚難憑以認定本案被告究有無過失責任
。又聲請意旨另主張上開案發路口處設有俗稱「紅綠燈」之
交通號誌,而非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所稱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等
語,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地點
確經員警記載為「無號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3007號卷第6頁背面);復觀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及GOOGLE地圖,被告及聲請人係於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與中正北路118巷交岔路口處前即有勘驗筆錄所載「於
影片標示時間18:23:03,緩慢向左移動,時間18:23:04
,緩慢向左移動至車道中間,時間18:23:05,被告左轉方
向燈亮起,聲請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相距約19.74公尺」等行
車舉止,且其等係行駛於中正北路同向車道上之前、後車輛
,則被告、聲請人就本案行車互動之場域均係在上開路口「
前」之中正北路路段,而非在該路口處,故縱該路口處確設
有交通號誌,然被告既係與其後方之聲請人、而非與其前方
該路口處之其他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該處之號誌即與本案道
路交通事故無涉,就被告於本案與聲請人車輛間互動所應遵
行之交通規則、注意義務與有無過失等節亦無關聯性,是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為「無號誌」,雖用字
遣詞上有欠精確,然尚無從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
任而達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從而,聲請人仍執前詞,就
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執,均非得據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